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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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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考县闫楼乡王玉堂村民委员会与兰考县人民政府、于国军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兰考县闫楼乡王玉堂村民委员会与兰考县人民政府、于国军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4-22 09:32:4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兰行初字第04号 原告兰考县闫楼乡王玉堂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于令庆,村主任。 委托代

兰考县闫楼乡王玉堂村民委员会兰考县人民政府、于国军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22 09:32:4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兰行初字第04号

原告兰考县闫楼乡王玉堂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于令庆,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服务所律师。

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辰良,县长。

委托代理人程伟,男,1973年11月3日生。

第三人于国军,男,1957年3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兰考县闫楼乡王玉堂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于国军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2014年2月11日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12日向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同日向第三人于国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兰考县闫楼乡王玉堂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伟,第三人于国军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政府1996年8月10日为第三人于国军颁发--集建()字第021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于国军,地址兰考县闫楼乡王玉堂村4组,土地类别非耕地,用途住宅,东邻耕地,西邻路,南邻村委院,北邻于令忠,东西长13米,南北长15米,面积195平方米。

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原告兰考县闫楼乡王玉堂村民委员会诉称,双方争议的该宗土地多年来一直系原告村委所有和使用,1979年村委在该宗土地上建房,之后一直使用30多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直到2009年原告将闲置的村委院落出租时,第三人才出面阻止并强行侵占,经多人及乡土地所等部门多次调解,第三人均称无土地证,也无其他证人作证。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原告对第三人提起了民事诉讼,在诉讼中第三人却出示了存在诸多瑕疵的土地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第三人所属的村委会却没有任何人知情,更没有村委会提供的任何手续,第三人的土地来源属空降所得,无任何事实根据,该证件纯属人为造假。因此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辨称,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    集建( )字第021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于国军述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1996年8月10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于国军颁发--集建()字第021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于国军,地址兰考县闫楼乡王玉堂村4组,土地类别非耕地,用途住宅,东邻耕地,西邻路,南邻村委院,北邻于令忠,东西长13米,南北长15米,面积195平方米。

另查明,原告兰考县闫楼乡王玉堂村民委员会所持有的兰集建(2002)字第0048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第三人于国军所持有的--集建( )字第021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重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现场勘验平面图;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兰考县闫楼乡王玉堂村民委员会持有该争议地上的兰集建(2002)字第0048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撤销与否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被告或者第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由其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    集建( )字第021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这一事实。本案中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第三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颁证行为合法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依法应予撤销。被告的辩称理由及第三人的参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兰考县人民政府1996年8月10日为第三人于国军颁发的    集建( )字第021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想军

审   判   员  王 霞

人 民 陪 审 员   王新伟

二○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毕莉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