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4-22 09:23:51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2014)新密行审字第34号 申请执行人新密市水务局。 地址新密市农业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绍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米栋晓,新密市水政监察大队科员。 法定代表人吴彦舍。 地址新密市超化镇河西村。 申请执行人新密市水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密水征字[2013]第2号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密市水务局作出新密水征字[2013]第2号征收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提供的主要证据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是对厂区所处地理位置及厂区大门作的描述和拍摄且并无被勘验当事人签名确认;对法定代表人吴彦舍的询问笔录缺少被询问人吴彦舍的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援引《河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作为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87760.00元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郑新瑞金(新密)煤业有限公司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一案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新密市水务局作出的新密水征字[2013]第2号征收决定(申请内容),不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尚超峰 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 代理审判员 冯俊敏 二O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