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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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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翻身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上诉人杨翻身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4-22 08:52:00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翻身,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

上诉人杨翻身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22 08:52:00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翻身,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南县留盆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中伟,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永震,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

委托代理人杨永尚,女,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杨翻身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3)汝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翻身,被上诉人汝南县留盆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上诉人杨永震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留盆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留政【2013】74号《关于留盆镇杨寨村委杨寨村民组村民杨永震反映出行困难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认定原告杨翻身西围墙占用规划通道0.76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理如下:1、杨永震宅基地东西10.0米,南北16.7米;2、杨永震和杨翻身中间有2米的通道;3、杨翻身宅基地东西11米,南北18.45米,现在实际西面拉院墙1.1米,西面多占公共通道0.76米;4、要求杨翻身在10日之内自行拆除西围墙,退出所占的道路部分。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第三人(现为某部队现役军人)均系汝南县留盆镇杨寨村民委员会杨寨村民组村民。原告居东,第三人居西,两家之间有2米的道路。原告在其宅基地西部建一西围墙。2008年1月,第三人带人用推土机将原告该西围墙推倒。2010年2月23日原告等人以第三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第三人停止侵害、将原告西院墙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600元。2012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12)汝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赔偿原告等人经济损失3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9日作出(2013)驻民三终字第4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原告又在原址上将其西部院墙建起。2013年6月,第三人向被告反映其家人出行困难,被告组成调查组进行处理。2013年9月25日,被告作出留政【2013】74号《关于留盆镇杨寨村委杨寨村民组村民杨永震反映出行困难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认定原告杨翻身西围墙占用规划通道0.76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理如下:1、杨永震宅基地东西10.0米,南北16.7米;2、杨永震和杨翻身中间有2米的通道;3、杨翻身宅基地东西11米,南北18.45米,现在实际西面拉院墙1.1米,西面多占公共通道0.76米;4、要求杨翻身在10日之内自行拆除西围墙,退出所占的道路部分。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该处理意见,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984年5月7日汝南县人民政府为原告之父杨小捞颁发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原告方的宅基地面积为长19.75米、宽12.26米,但四至不明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作出的留政【2013】74号《关于留盆镇杨寨村委杨寨村民组村民杨永震反映出行困难的处理意见》的一方当事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乡级人民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有权依法作出处理。被告具备本案行政主体资格和享有相应的行政职权。2013年11月28日本院现场勘验结果显示:第三人主房及东院墙与其南部邻居的主房及东院墙南北走向基本一致,第三人主房及东院墙距原告西院墙1.24米;原告西院墙距其主房西山墙1.1米。原告与第三人住宅之间规划有2米的通道。本院上述勘验结果与被告作出留政【2013】74号《关于留盆镇杨寨村委杨寨村民组村民杨永震反映出行困难的处理意见》认定原告西院墙多占公共通道0.76米相吻合。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理意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该处理意见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翻身请求撤销被告汝南县留盆镇人民政府留政【2013】74号《关于留盆镇杨寨村委杨寨村民组村民杨永震反映出行困难的处理意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翻身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留盆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所依据村镇规划图,没有在一审庭审期间出示,只是提交了镇土管所的证明,不能认定有规划存在。2、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没有确定宅基地的起点,认定上诉人占公共通道没有依据。3、上诉人家围墙在老墙上建筑,实际上是杨永震占了通道。4、杨永震家一直往北走,有通道。5、上诉人家和杨永震家都有土地证,在两证未作废的情况下确权违法。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留盆镇政府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汝南县留盆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杨翻身和杨永震在民事诉讼中,生效的民事判决已认定两家之间有两米的通道。上诉人拿的是84年的土地证,没有四至起点,且已经于91年规划后,93年又发了新证,老证因规划颁发新证作废了。被上诉人杨永震前后都有邻居,且是旧房,与杨永震前后对应在一条线上,杨翻身的前后邻居也是旧房,杨翻身的围墙和主房在前后邻居一条线外,而围墙在前后邻居一条线外0.76米,致使杨永震大门外只有一米多的通道。镇政府根据使用状况作出处理决定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杨永震答辩称,同意镇政府的意见,被上诉人家建房在前,上诉人家在后,被上诉人前后邻居与被上诉人家的东院墙在一条线上,现在上诉人家的院墙在被上诉人家门前只有一米多点的通道,不便出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留盆镇人民政府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及乡村规划,本着便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作出的留政(2013)7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了村规划的事实,上诉人称不能认定规划存在的理由证据不足。即使上诉人有农村宅基地使用证,镇政府也可以根据规划,重新调整土地使用权,确认土地权属。综上,上诉人杨翻身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翻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王    蓉

代理审判员   马 国 中

二〇一四年 四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