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张英霞不服被告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作出的胜利公(交)行罚决字【2013】2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原告张英霞不服被告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作出的胜利公(交)行罚决字【2013】2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5-06 08:09:26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华法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张英霞,女,汉族。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住所

原告张英不服被告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作出胜利公(交)罚决字【2013】2080号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提交日期:2014-05-06 08:09:26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华法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张英霞,女,汉族。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住所地,濮阳市胜利中路。

法定代表人刘先敬,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崔莉,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法执纪监督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杜德强,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

第三人郝彦会,女,汉族。

第三人杨霞,女,汉族.

原告张英霞不服被告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作出的胜利公(交)行罚决字【2013】2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向被告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英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崔莉、杜德强,第三人郝彦会、杨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17日,被告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作出胜利公(交)行罚决字【2013】2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9月20日15时30分许,在濮阳市长庆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处加油站,因琐事,张英霞与郝彦会、杨霞发生冲突,引起打架,张英霞和杨霞受伤。张英霞的行为属于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英霞作出罚款500元的决定。张英霞不服,向濮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濮阳市公安局2013年11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胜利公(交)罚决字【2013】2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张英霞诉称,2013年9月20日下午三点半左右,在濮阳市长庆路洗车区,因第三人郝彦会洗车插队,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郝彦会进行谩骂,致双方互骂,后郝彦会对其殴打,与郝彦会同车的杨霞也对其进行殴打,其出于自卫,咬了杨霞。被告决定让其对杨霞负责,并被处罚款500元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胜利公交行罚决字【2013】2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根据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监控录像及双方的伤势情况,双方属于互相厮打过程中致对方轻微伤,原告诉称出于自卫咬伤杨霞不属实。原告报案后,被告当日受理后积极调查取证,调取监控录像,询问多名证人,并积极为双方作法医鉴定,杨霞和张英霞均为轻微伤。因情节较轻,被告应当事人要求,依法对本案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郝彦会、杨霞均辩称,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以证明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程序性证据:

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件的受案手续。

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告知程序。

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决定。

事实证据:

 郝彦会、杨霞、张英霞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违法事实发生的过程;

5、证人程吉超、程美娜、孙敬选、霍在军、吴翠竹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违法事实发生经过;

 6、郝彦会、杨霞、张英霞供述;

7、法医鉴定书,证明杨霞和张英霞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依法告知双方后均无异议;

8、视频资料电子版一份,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法律依据:

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

10、《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

11、《河南省公安机关关于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50条。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综合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8、9、10、11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殴打他人。根据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结合视频资料综合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15时30分许,在濮阳市长庆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处加油站,原告张英霞与第三人郝彦会因洗车排队发生争执并互骂,郝彦会从车上拿雨伞对张英霞进行殴打,与郝彦会同车的杨霞下车拉架,胳膊被张英霞咬伤,杨霞在张英霞松口后踢了张英霞几下。原告张英霞报警,被告当日受理后,依法对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调查相关证人,调取监控录像,询问多名证人并制作笔录,对原告张英霞及第三人杨霞做了法医鉴定,二人均为轻微伤。经调解未果,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胜利公(交)行罚决字【2013】2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张英霞罚款5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故被告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依法享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立案后,依法调查询问,收集证据,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张英霞咬伤第三人杨霞致其轻微伤,构成殴打他人,被告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张英霞作出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张英霞要求撤销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英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英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熙春

审  判  员  鲁亚萍

审  判  员  张瑞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