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5-05 17:06:29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华法行初字第8号 原告刘付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海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马存旺,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银方,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薛峰,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刘付双诉被告濮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双及委托代理杨海军,被告濮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银方、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具有查处违法占地行为的法定职责。原告位于许村北的耕地被违法强行占用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被告寄送了《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被告对此没有查处,也没有给予答复,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要求判令被告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交办的事项是同一问题,答辩人已进行了核查,履行了法定职责。2013年8月26日,答辩人收到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交办函后,立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核查,该地块属濮阳市引黄灌溉调节水库工程堆土区,堆土区已按征地标准进行了补偿,且补偿款已全部落实到位。引黄灌溉调节水库的堆土行为不属于非法占地行为,没有违法。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依法查处非法占地行为。并向被告寄送了申请书,被告收到申请后,没有受理、立案、处理,也未告知原告,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13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本院认为,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查处违法占地申请后,被告应当受理,被告既没有受理,也没有告知原告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刘付双要求查处违法占地申请未予受理的行为违法。 二、限被告濮阳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濮阳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熙春 审 判 员 :鲁亚萍 人民陪审员 :高若楠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于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