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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告李道中不服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告李道中不服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5-05 17:01:4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华法行初字第13号 原告李道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清林、付艳国,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

告李道中不服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治安行政罚一案

提交日期:2014-05-05 17:01:4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华法行初字第13号

原告李道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清林、付艳国,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住所地,濮阳市濮上中路123号。

法人代表人刘继业,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峰,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李贵河,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干警。

第三人李建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道中不服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治安行政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林,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段峰、李贵河,第三人李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第三人李建新占用原告公司租给他人的固定车位,被占用人多次提出让车主将车挪走。2012年1月17日17时许,原告让李建新挪其奥迪A6车时,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后李建新跑到二手车经销商刘青建办公室躲了约半小时左右,卫都派出所来了两个民警进行了询问,发现原告的小手指在流血,进行了拍照,又到刘青建的办公室找李新建了解事情经过后,告诉原告已将李建新进行了训斥,劝原告息事宁人。第二天,派出所通知原告,李建新要去医院检查身体并做鉴定,同时也让原告去检查身体并做鉴定,原告没有打李建新,不存在耳膜穿孔,经鉴定李建新的左耳损伤不符合气压性损伤的特征,说明李建新的伤不是原告造成的。后被告违背程序规定在上海对李建新进行了鉴定,认定耳膜可以人为打伤,但必须在与原告冲突之后,至做鉴定之前,有人证实是原告所打,才可以认定构成轻伤。后被告对原告报捕未经批准,继而对原告行政处罚拘留7天,罚款200元。李建新不遵守管理规定,强占他人的固定车位,扰乱正常经营秩序,是寻衅滋事行为,李建新将原告的小手指打伤,已构成轻微伤,应对李建新进行治安处罚,李建新自残,企图栽赃陷害原告,应追究法律责任。李建新当场表示身体没有不适,不需要检查,被告的鉴定程序违法应无效。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程序严重违法。现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濮公卫分(治)决字(2013)第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2012年1月17日17时许,濮阳市京开道北段旧车交易市老板李道中与二手车贩李建新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厮打。经调查询问,告知李建新若有伤情,请其到医院检查、鉴定,李建新坚持不去,次日,李建新要求做伤情鉴定,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建新的左耳损伤不符合气压性损伤的特征,无法评定损伤程度。2012年3月8日,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认定“李建新的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其穿孔形态气压伤可以造成”。被告以李建新被故意伤害立案调查后,李道中对李建新的伤情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7月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上海)认定,“被鉴定人李建新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间接外力(如打耳光)作用可以形成”。经查,当晚李建新没有再受到其它伤害。2012年12月10日,被告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2013年7月22日,检察院以“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建议公安机关作其他处理”。2013年9月3日,被告对李道中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后李道中不服提出复议。经复议,濮阳市公安局维持了原处罚决定。故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陈述,2012年1月17日上午,李建新将车停放在原告公司董红军的车位上,下午17时许,董红军的妻子打电话让挪车,后李道中因停车问题,对李建新进行辱骂,并对李建新的头面部进行殴打,接着李道中的女婿董子甲过来把李建新按倒地上,李道中用巴掌朝李建新的头面部扇了几下就起来了,后被人拉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17时许,濮阳市京开道北段旧车交易市老板李道中与二手车贩李建新因在市场内停车,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当日,出勤民警告知李建新若有伤情,到医院检查、鉴定,李建新没要求做检查、鉴定,次日要求鉴定。2012年1月19日,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认定李道中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2年2月15日,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认定,“李建新的左耳损伤不符合气压性损伤的特征,无法评定损伤程度”, 李建新不服,2012年3月19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李建新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其穿孔形态气压伤可以造成”。2012年3月27日,被告以李建新被故意伤害为由按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后李道中对李建新的伤情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2年6月1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上海)对李建新的伤情做出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698号鉴定意见,认为 “被鉴定人李建新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间接外力(如打耳光)作用可以形成。若查证,李建新2012年1月17日耳部确遭受他人外力作用,且至1月18日就诊期间未再遭受其他外力作用,则其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 ”。 2013年9月3日,被告以李建新在旧机动车市场报警称被打,及以上三次鉴定意见为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濮公卫分(治)决字(2013)第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2013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原告明确提出要求陈述和申辩,并要求复议,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10日,濮阳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2012年3月27日,被告以李建新被故意伤害为由立为刑事案件。被告在作出濮公卫分(治)决字(2013)第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前没有依法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程序违法。故原告以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要求撤销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作出的濮公卫分(治)决字(2013)第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熙春

审  判  员 :鲁亚萍

审  判  员 :彭云龙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于 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