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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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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濮阳市公路管理局作出的豫濮公路罚(2013)120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原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濮阳市公路管理局作出的豫濮公路罚(2013)120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5-05 16:54:50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华法行初字第19号 原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

原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濮阳市公路理局作出的豫濮公路罚(2013)120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提交日期:2014-05-05 16:54:50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华法行初字第19号

原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2号。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志,男,汉族。

被告濮阳市公路理局,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268号。法定代表人刘宗宽,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濮阳市公路管理局作出的豫濮公路罚(2013)120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武春光、李庄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原告的司机王锡锋驾驶冀DH3281号重型货车,在行驶至S101线濮阳市城区段时,被告以原告的车辆超载为由将车强行拦停,被告在没有出示任何执法证件,也没有下车查看的情况下,拉来一台简易检测磅让原告过磅,随后将车扣在停车场内,要求司机缴10000元罚款,原告担心货物被扣押,在对法律无知的情况下到被告处理室接受处理,并将10000元罚款交给被告,被告在没有调查,没有执法人员签字,仅凭简易过磅单的情况作出的100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要求撤销被告做出的豫濮公路罚(2013)120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超重121%,该行为损害公路的寿命,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极大威胁,原告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强行闯岗,依法应受处罚,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23时40分,原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司机王锡锋驾驶冀DH3281号6轴货车,装载水泥从邯郸运往濮阳,途径S101线濮阳市城区段时被查,经过磅检测,车货总重121吨,超限66吨,被告对王锡锋进行了询问,王锡锋对违法事实认可,2013年12月15日,被告告知原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超限运输,拟作出责令自行分装、卸载超限部分、并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原告如对该处罚决定有异议,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陈述申辩,逾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逾期未要求听证,视为放弃听证权利。2013年12月16日,被告以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路法》第五十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从原告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证据看,认定原告属于严重超限运输,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责令改正并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后王锡锋申请称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而且未携带银行卡无法通过刷卡缴纳罚款为由要求当场缴纳,并交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有违法超载行为,但被告告知原告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有权申请陈述申辩、听证后,被告在原告没有明确表示放弃以上权利的情况,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濮阳市公路管理局作出的豫濮公路罚(2013)120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熙春

审  判  员 :鲁亚萍

审  判  员 :彭云龙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晓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