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南阳宛城城市信用社诉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为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05 16:45:22 行政判决书 (2014)镇行初字第0233301号 代表人:石荣昌,任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邓爱玲,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光州,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南阳宛城城市信用社诉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为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南阳宛城城市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邓爱玲、杨弼国,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南阳宛城城市信用社诉称,1994年12月13日,姜兴业以其所有的位于镇平县城建设大道砖混结构房屋35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11261号)在原告河南省南阳宛城城市信用社抵押贷款20万元,并在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姜兴业无力偿还,遂出具证明和委托手续自愿以上述抵押房地产作价抵偿给原告河南省南阳宛城城市信用社,原告河南省南阳宛城城市信用社于1995年下半年持相关手续到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姜兴业抵押房地产的过户手续,但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一直未予答复,到今年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才明确拒绝予以办理。综上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根据原告河南省南阳宛城城市信用社的申请,依法应当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拒不办理,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将位于镇平县城建设大道砖混结构房屋35间(房权证号为0011261号)过户到原告河南省南阳宛城城市信用社名下。 原告河南省南阳宛城城市信用社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月6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用以证实南阳市宛城城市信用社的企业状态为吊销;2、中国人民银行南阳分行宛人银管字(88)第25号、第47号、第83号文件,用以证实1987年以来,根据石荣昌、邓爱玲的请求,经批准,成立南阳市宛城信用社;3、1992年11月20日颁发的第87639226号营业执照,用以证实南阳市宛城城市信用社的负责人为石荣昌,经济性质民办集体,注册资金200万元,经营方式为存、贷、结算、汇总等业务,经营期限为1992年11月20日至1993年11月20日止;4、1999年7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颁发的F10025130017号《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用以证实南阳市宛城城市信用社于1988年8月27日经批准设立,负责人石荣昌,注册资金500万元;5、1994年12月1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以证实姜兴业在河南省南阳宛城城市信用社贷款20万元,期限为1994年12月13日起至1995年6月12日止,月息26‰,姜兴业以其房产作为抵押物;6、1994年12月15日姜兴业出具房地产抵押具结书,用以证实姜兴业以座落在镇平县原312国道北砖混房屋35间(房权证号为0011261号)做抵押,现申办房地产抵押质监手续;7、1994年12月15日南阳市房地产抵押质监证,用以证实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为姜兴业和河南省南阳宛城城市信用社办理抵押监证;8、姜兴业与其妻子徐彩霞出具的凭据、委托书等,用以证实姜兴业无力偿还河南省南阳宛城城市信用社贷款,二人同意将抵押房地产作价抵偿给河南省南阳宛城城市信用社,请求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办理过户手续;9、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王光洲名片一张,举证目的在于证实原告为办理过户事宜多次和王光洲局长通电话。 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辩称,原告河南省南阳宛城城市信用社并未向被告递交办理过户的申请,故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不存在行政不行为的事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河南省南阳宛城城市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因不涉及实体处理,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5、6、7、8份证据,述称是于1995年下半年将上述材料已递交到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过户,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否认收到上述申请材料,亦不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评议后认为第5、6、7份客观真实存在,且形式合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8份证据涉及个人书写的凭据,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9份证据,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对其举证目的有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河南省南阳宛城城市信用社申请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办理过户事宜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合理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7年,石荣昌、邓爱玲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南阳分行宛人银管字(88)第25号、第47号、第83号文件规定,申请试成立南阳市宛城信用社,1992年11月20日,南阳市宛城城市信用社办理了第87639226号营业执照,信用社负责人为石荣昌,经济性质为民办集体,注册资金200万元,经营方式为存、贷、结算、汇兑等业务,经营期限为1992年11月20日至1993年11月20日止。1994年12月13日,姜兴业与原告河南省南阳宛城城市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姜兴业以其房产作抵押,在原告河南省南阳宛城城市信用社贷款20万元,月息26‰,期限为1994年12月13日起至1995年6月12日止。1994年12月15日,姜兴业出具房地产抵押具结书,以其在镇平县原312国道(现建设大道)北砖混房屋35间(房权证号为0011261号)做抵押,申请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监证,同日,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监证。1999年7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为南阳市宛城城市信用社颁发F10025130017号《经营金融许可证》。 另查明,南阳市宛城城市信用社的企业状态现为吊销。 本院认为:一、原告应确定为河南省南阳宛城城市信用社。从本案证据来看,原告的名称有南阳市宛城城市信用社、南阳宛城信用社、河南省南阳宛城城市信用社,综合审核,本案原告名称应确定为河南省南阳宛城城市信用社;二、原告河南省南阳宛城城市信用社具备行政诉讼地位。本案原告河南省南阳宛城城市信用社,虽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中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故本案原告河南省南阳宛城城市信用社具备行政诉讼地位;三、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也有可能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但却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行为形式,所以行政不作为案件的显著特征是先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主动申请,没有申请人的申请,就不可能引起行政诉讼,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这明确规定原告在特定情况下,应履行一定的证明义务。但本案原告河南省南阳宛城城市信用社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出过申请,原告虽向本院举证其持有申请办证材料,但这并不必然证明这些申请办证材料已递交给被告处,在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明确否认收到申请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河南省南阳宛城城市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南阳宛城城市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省南阳宛城城市信用社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