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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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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红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红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5-05 10:15:18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金行初字第1号 原告河南红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震。 委托代理人崔海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红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开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提交日期:2014-05-05 10:15:18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金行初字第1号

原告河南红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震。

委托代理人崔海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黄玮,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志强,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人秦波,开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第三人潘春霞,女,汉族,1974年3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时学宣,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河南红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豫(汴开)工伤认字[2013]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2月23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月25日向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因潘春霞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海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强、秦波,第三人潘春霞及委托代理人时学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原告河南红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潘春霞2012年12月22日下午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了豫(汴开)工伤认字[2013]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潘春霞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1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情况说明;3、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4、潘春霞身份证明;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工伤认定调查笔录;7、河南红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8、关于潘春霞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9、河南红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作息制度规定;10、调取证据申请书;11、送达回执;12、委托手续。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河南红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未对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当天工作和第三人居住地等证据予以说明,直接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未给予原告申辩的机会。另外,第三人潘春霞擅自离岗违反了劳动纪律,其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豫(汴开)工伤认字[2013]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公司考勤管理制度。

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出具的证明及关于潘春霞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均证实潘春霞系原告职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证实潘春霞在当天下午发生了交通事故。虽然潘春霞未按单位规定时间下班,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但是潘春霞是在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潘春霞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不影响下班途中的认定,况且原告执行上下班制度并不严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证明潘春霞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下班途中的证据。故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豫(汴开)工伤认字[2013]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潘春霞述称: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豫(汴开)工伤认字[2013]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17时左右,河南红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潘春霞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在17时22分左右途经开封县兴隆乡薄店桥西1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通事故鉴定潘春霞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9月27日,潘春霞向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1月5日,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汴开)工伤认字[2013]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潘春霞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2012年12月22日17时20分左右,原告的职工潘春霞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经交通事故鉴定其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诉称潘春霞提前下班未向单位说明,已经违反了单位的工作纪律,其在回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不是发生在合理的下班时间范围内,不满足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要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其所受伤害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但综合全案证据来看,第三人潘春霞离开单位的时间为17时左右,距离单位规定的下班时间17时30分仅半个小时左右,提前半个小时左右离开单位不影响对潘春霞下班性质的认定,并且违反单位工作纪律与认定工伤是两个法律关系,违反单位工作纪律不影响工伤的认定,故对原告的诉称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诉称被告认定工伤的程序违法,未给予原告申辩的机会,但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原告已通过向被告提交证据的方式进行了申辩,因此原告的诉称无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豫(汴开)工伤认字[2013]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豫(汴开)工伤认字[2013]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河南红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虎

审  判  员  郭秀猛

人民陪审员  刘  兴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