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5-05 10:13:40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2014)金行初字第2号 原告葛瑞,男,汉族,1973年5月13日出生。 被告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肖文兴,局长。 原告葛瑞不服被告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月2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葛瑞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准予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葛瑞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葛瑞撤回起诉。 诉讼费25元,由原告葛瑞负担。 审 判 长 黄卫勇 审 判 员 陈 虎 审 判 员 郭秀猛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