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卫滨区水利局行政撤销案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04 20:20:34 行政判决书 (2014)卫滨行初字第1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董事长 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买银亮,局长 原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水利局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定国、朱绍江,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水利局委托代理人冯建新、李中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人丁行政处罚对象错误。位于新乡市南环路与和平大道交叉口东南角的星海传说建设项目数新乡市朋来职业有限公司的开发项目,我公司只是受该公司委托进行施工建设,申请或备案手续均有新乡市朋来职业有限公司予以负责,故报告对我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属于认定对象处罚错误。二、原告没有被告认定的涉嫌违法的行政处罚事实1、根据《取水许可法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的规定不需要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星海传说项目工程兴建的取水工程师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而必须临时应急进行的地下工程疏干排水。并且新乡市朋来职业有限公司委托我公司施工时已于2013年7月3日及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申请备案。并非被告所认定的“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资源用于该单位建筑施工用水。”2、我方在办理申请备案时,已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安装了ic卡式智能水表,并预先缴纳了水资源费,不存在需要补交水资源费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不当。1、被告认定的违法事实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资源用于建筑施工用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而被告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九条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这两条法律条文规定的内容为因涉嫌拒不安装水计量设施而如何计征水资源费案及如何处罚。因此,被告认定的违法事实与其适用的法律条款之间毫无关联。2、被告出具的行政处罚内容为补缴水资源费,而很明显补缴水资源费属于行政征收,不属于行政处罚。3、被告的执法人员无论是在执法过程中,还是在法律文书的送达过程中,均未向我单位相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4、被告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处罚金额高达八万两千五百八十四元整,被告却从未告知原告有听证的权利。四、被告违反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二罚”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即“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对我公司作出的豫(新卫滨)水罚决字(2013)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新乡市水利局于2013年9月15日《新乡市水利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但被告对同一的事实以相同的理由依据作出重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五、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超越管辖权限。依照《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办理取水批准手续或备案手续及缴纳水资源费,被告向原告征收水资源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综上,被告在本案的行政处罚中,具有多处不妥。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准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新卫滨)水罚决字(2013)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确认违法无效。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立案表2、制作勘验笔录3、现场勘验图4、照相取证5、通知负责人去卫滨区水利局做笔录6、下达按照计量通知书7、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8、行政处罚告知书9、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中间会开案件集体讨论会,讨论内容就是该案件的内容,决定是否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第二组1号证据水事违法案件调查报告;2号证据水事违法案件集体讨论笔录;3号证据受理人建议以上证明:处罚的认定过程。第三组1号证据法律文书签发单;2号证据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3号证据送达回执;4号证据法律文书签发单;5号证据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6号证据送达回执;7、法律文书签发单;8、水行政处罚决定书;9、送达回执;10号证据法律文书签发单。证明:处罚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送达的过程。第四组证据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征收管理条例;2、河南省人民政府第126号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4、提交新的证据告知书2013年9月20日证明:原告说输干排水这个事我们提交的这份证据,新乡市水利局已将行政处罚的权利交给了卫滨区水利局。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据1、新乡市节约用水办公室2013年10月12日缴款单,证明:我们已按要求缴纳了水费。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卫滨(2013)第27号;证据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4、新乡市水利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第2号;证据5、新乡市建筑工地地下工程蔬干排水登记表;证明:1、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第46号与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卫滨(2013)第27号所针对同一事实,作出了重复处理并且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卫滨(2013)第27号已被新乡市水利局予以撤销。上诉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同一事实进行立案调查,但是很明显所表述的立案时冲突。证据 6、照片三张。7、新举证据:基坑井点降水示意图;证明:被告举证的现场勘验图与我们的真实现场不照,所以我们怀疑被告提供的现场勘验图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供第一组证据1、2、3、4、5、6、7、8、9、第二组证据1、2、3第三组证据1、2、3、4、5、6、7、8、9、10第四组证据1、2、3、被告所提供证据1、5、7、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的必备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第四组证据第4,被告所提供证据2、3、4、6号证据不予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