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根生诉被告桐柏县政府为第三人分水岭组发放林权证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29 19:36:55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桐行初字023号 原告李根生,男,1946年9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张荣印,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丁重,桐柏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诉讼代表人付成兵,任组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炳忠,男,1963年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根生不服被告桐柏县政府为第三人分水岭组发放林权证,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军与被告桐柏县政府委托代理人丁重、第三人分水岭组诉讼代表人付成兵及委托代理人王炳忠、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4月15日,被告为第三人发放豫桐林证字(2011)第1732号林权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林权制度改革会议记录及会议通知,用以证明召开了林权制度改革会议;2、分水岭组人口及林地现状登记表,用以证明分水岭组人口及林地当时情况;3、林改会议通知及林改方案,用以证明村民会议通过林改方案;4、林改勘界通知及勘界底册,用以证明证明现场勘界情况;5、村委证明,证明聂某某任组长;6、林权登记申请及审批表,用以证明林业局审批办理林权证;7、林业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办理林权证的事实依据;8、林权登记公告,用以证明公告林权张贴地点。 原告李根生诉称,原告分得自留山,1986年林业普查,对原告的自留山进行了确认。2012年4月,原组长聂某某趁原告不在家,未征求原告意见,未召开村民会议,擅自将该山坡申办为集体山坡,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违背事实,为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2013年7月5日,聂某某向现任组长移交时,原告才知道原告的山坡被办在第三人明下。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要求撤销该林权证。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林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发放林权证;2、原始分山底册及附图,用以证明争议山坡以前分给了原告;3、户口本及人数统计,用以证明原告家庭人员;4、围山村委证明,用以证明2013年7月5日聂某某将林权证移交给李某某,以前分水岭组没有发放土地承包证、林权证,如有争议均是按照1986年林业普查底册确定;5、律师调查徐某、李某、刘某某笔录,用以证明林权登记档案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没有参加过村民会议,没有见过林权公告;6、律师调查徐某某笔录,用以证明1986年林业普查时书写普查底册及附图,2011年将底册及附图交给聂某某的。 被告桐柏县政府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办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 第三人分水岭组陈述,被告办证系依法、依程序进行,合法有效,应于维持。原告所诉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已超出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桐柏县土地局文件、征地协议、民事判决书、采矿占地补偿协议、分水岭组与刘某某、朱庄矿产品开发公司、朱庄乡的合同协议、山坡租用协议及补偿合同、聂某某、刘某某与李峰的承包协议分水岭组群众的证明,用以证明山坡属集体,组里在管理经营;徐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争议山坡没有分给李根生,属集体山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林改只开一次会议,各项通知签名不属实,没有在分水岭组进行公告公示,不符合程序,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图斑附图没有绘制时间,证人证言有法庭判断,第三人认为应以被告提供的书证为准;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山坡原告没有承包经营权,群众签名不属实,其他几个证人未到庭,不能作证据使用,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桐柏县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第三人分水岭组进行林权制度改革,同年8月1日,时任组长聂某某提供了“甲方分水岭组,乙方分水岭组集体的《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填写了林权登记申请表,2011年2月20日林业部门在分水岭组以外的地方进行了林权登记申请公告,2011年4月15日为第三人发放了豫桐林证字(2011)第1732号林权证。 2013年7月5日原组长聂某某将林权证移交给继任组长李某某,原告知道后形成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桐柏县政府提供的主要办证依据为甲乙双方均为第三人分水岭组的《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该合同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证明林木林地权属,且原告李根生及证人李某、刘某某否认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上的签名;被告亦认可提供的各种林改通知系为应付有关部门检查添加的,公示公告没有在分水岭组张贴;加之原告提供了证人徐某某移交给聂某某保管的原林业普查的图斑及附图,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办理林权登记时该林地权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颁发林权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亦不符合有关办理林权登记的程序规定,依法应于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不能成立。该林权证被撤销后,并不说明林木林地的权属归原告或第三人,当事人可以协商协调处理林权纠纷,也可依法申请有权部门进行林木林地确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桐柏县政府于2011年4月15日为第三人分水岭组发放的豫桐林证字(2011)第1732号林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新奇 审判员 刘兴元 审判员 张国恩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