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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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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金定诉唐河县国土资源局为土地使用权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朱金定诉唐河县国土资源局为土地使用权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4-25 16:02:23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新行初字第081号 原告朱金定,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汤森,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

朱金定诉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纠纷一审行政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25 16:02:23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行政决书

(2013)新行初字第081号

原告朱金定,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汤森,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康,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唐河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晓,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景东,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朱金定诉被告唐河县国土资源局为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森、王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杜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不服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的解除挂牌成交确认书通知,认为2004年1月20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合法,解除通知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南行辖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新野县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诉称:2004年1月7日,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唐国土告字(2004)第01号出让储备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以挂牌出让方式公开出让位于唐河县一水厂南侧、县医院北侧占地面积为1.04亩的一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出让公告和挂牌出让须知的要求参加了竞买,最终在2004年1月20日以63000元竟得了该宗土地,并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签订后,原告先后在该宗土地投资数十万元。原告在事实上已取得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并实际占有了该宗土地,在履约过程中,双方因部分权利义务问题发生了分歧,一直在磋商中,但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擅自单方解除挂牌成交确认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除挂牌成交确认书通知。2、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的义务与原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唐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1份。2、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须知1份。3、挂牌出让公告1份,以上1-3份证据证明招、拍、挂合法有效。4、挂牌成交确认书1份,证明确认原告有土地使用权。5、交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交土地出让金19400元。6、情况说明1份,证明唐河县土地供应拍卖中心承认原告已取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7、解除挂牌成交确认书通知1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合同。8、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为土地使用权的事经信访部门解决未果。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驳回起诉。根据《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送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给原告送达解除挂牌成交确认书通知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7日,而原告起诉立案时间是2013年7月,明显未在三个月内提出异议。二、原告严重违反合同。按照2004年1月20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第三条约定,原告应在3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成交金额。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须知第八条:确定竞得以后,竞得人与县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签订成交确认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清地价款,否则视为违约,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竞得人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的竞买申请书承诺:保证即时签订成交确认书和出让合同,并于5日内全部付清成交价,否则视为违约,保证金没收,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然而原告并未按时缴纳出让金价款,原告仅在2004年5月26日缴纳9400元。2004年4月2日缴纳的10000元,下欠出让金43600元。2004年6月30日拍卖中心向其下发催款通知,接通知后,原告未按通知要求缴纳欠款。依据《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四款:土地使用者应在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者逾期未全部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答辩人根据上述规定,依法解除了原告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并向其送达了解除通知,有法可依。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成交确认书1份,证明确认书载明原告履行的义务。2、竞买申请书,报价单各1份,证明原告竞买和报价情况。3、交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实际交款19400元。4、催缴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催缴土地出让金的事实。5、公证书1份,证明向原告送达解除通知书的时间。

原被告向法庭出具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不持异议,对第4、5份证据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是:催缴款通知书原告没见到。公证书证明送达的解除成交确认书通知,没有直接送达给原告,原告也没授权王康,送达属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3、4、5份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对其余证据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是:原告提交的土地管理文件,该文件与本案无关联。证据6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复印件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证据7是对准原告发的,说明原告收到了该通知;证据8信访人是王康,说明王康可以代表朱金定。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该宗土地的取得、交款情况,以及起诉依据和信访处理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是证明原告竞买取得土地使用权及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以及原告违约及解除成交确认书通知送达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唐河县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元月7日发出公告,公开出让储备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发出了挂牌出让须知,原告于2004年1月7日9时填写了竞买申请书和报价单,以63000元的价格竞买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期满后,原告以63000元的价格竞买到该宗土地的使用权,2004年1月20日挂牌出让人唐河县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与竞得人朱金定在唐河县国土资源局院内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该成交确认书主要内容载明:一、出让人于2004年元月7日至2004年元月20日9时,在县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举行的挂牌出让期限内,经竞得人认真审阅土地使用权挂牌文件,并实地踏勘挂牌出让地块后,向出让人提交《竞买申请书》并交付履约保证金,取得竞买资格。二、现出让人与竞得人正式确认,在本次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中,竞得人以人民币6.3万元(陆万叁仟元整)的应价成交,竞得一水厂南侧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06.36平方米;其四址:东居民;西唐河;南县医院家属楼;北一水厂。三、竞得人承诺已交履行保证金壹万元人民币的现金或银行支票在元月7日至元月20日期间能全部兑现,本成交确认书签订后,竞得人与拍卖人即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保证于3月20日9时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成交金额。四、竞得人不在规定的时间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被视为违约,出让人可取消竞得人的竞得资格,并没收履约保证金;竞得人必须按成交价的20%向出让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第五条,约定了发生纠纷解决的方法。挂牌成交确认书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4年4月2日缴纳土地出让金10000元,2004年5月26日缴纳土地出让金9400元,因原告没有按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时间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2004年6月30日唐河县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发出催款通知,限原告10日内缴清所欠款项,收到通知人王新杰,后原告仍未履行挂牌成交确认书所确认的义务,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解除挂牌成交确认书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载明:朱金定(代表王新杰):你于2004年1月20日以挂牌方式取得的位于县一水厂南侧606.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因王新杰系朱金定的内弟,是该出让土地的实际竞买人。)依照《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及2004年1月20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等相关规定,竞得人应自竞得之日起60日内应支付全部宗地出让价款。2004年6月30日唐河县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因你欠缴土地出让金而对你下发了《催款通知》,希接通知后务于10日内缴清所欠款项,逾期不缴视为自动放弃该宗土地使用权。依照《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解除与你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所缴纳的竞买保证金不予返还,并保留追究你的违约赔偿责任。该通知经公证送达,在唐河县国土资源局送达给王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