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芬英诉新野县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为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25 16:01:08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新行初字第145号 原告李芬英,女,生于1951年10月4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时长喜,男,生于1949年1月14日,汉族,农民,系原告李芬英丈夫。 委托代理人吕建宇,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付勤,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芬英与被告新野县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为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芬英的委托代理人时长喜、吕建宇,被告新野县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芬英诉称,1976年3月我在新野县城关镇农机修配厂工作,2001年10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应依法享受相关退休待遇,但新野县城关镇农机修配厂一直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故原告一直未从新野县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享受到上述相关待遇。后原告了解到未参保企业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经核准参保并足额缴费后,可从社保部门领取养老金的规定。原告遂找新野县城关镇农机修配厂领导商议此事,新野县城关镇农机修配厂领导同意并积极出具有关手续为原告办理参保事宜。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不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核准原告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李芬英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协议书、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是城关农修厂职工,和城关农修厂一直保持劳动关系。 3、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经过裁决,在达到退休年龄前与新野县城关镇农机修配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新野县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辩称,原告状告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严重失实。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险厅(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六条第二项明文规定:“参保时已达到或超过政策规定退休年龄的未参保人员参保,由县级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初审,省辖市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复核,报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后,方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我局在收到原告李芬英的参保申请后,依照有关法律及上述文件的规定,积极履行其法定职责进行初审,后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呈报南阳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进行复核,南阳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在进行复核后,将复核后的意见及申报材料报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但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未对上述参保申请予以核准,因此,我局已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参保事项进行了初审和呈报,是上级部门未予核准,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1份,证明县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的主要职责。 2、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1份,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对原告申请进行了初审,并上报市局进行了复核,上报省厅后,省厅未批准。 3、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表1份,证明被告已积极履行了职责,主要是省厅未批准。 4、呈报表,证明被告把原告的手续报至省厅3次,省厅未批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3、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属于地方内部参考意见,被告不应作为法律法规出示。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原告对被告提供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内部参考意见,被告不应作为法律法规出示,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应作为直接依据来使用,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3、4份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76年3月原告李芬英开始在新野县城关镇农机修配厂工作,2001年10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应依法享受相关退休待遇,但由于其所在单位新野县城关镇农机修配厂一直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故原告一直未从新野县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享受到相关退休待遇。后原告了解到未参保企业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经核准参保并足额缴费后,可从社保部门领取养老金的规定。原告遂找到其工作单位新野县城关镇农机修配厂,由单位出具相关手续于2010年12月向被告新野县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被告收到原告李芬英的参保申请后,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初审,后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呈报南阳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进行了复核,南阳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进行复核后,将复核后的意见及申报材料报至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但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未对上述参保申请未予以核准。被告对原告李芬英的参保申请共上报3次,3次均是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未核准。未核准时间为2011年5月19日、7月27日和11月23日,未核准的理由为认为李芬英与单位是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以被告推拖不决,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1年11月9日新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11)第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李芬英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与被申请人新野县城关镇农机修配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险厅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参保时已达到或超过政策规定退休年龄的未参保人员参保,由县级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初审,省辖市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复核,报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后,方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系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项“关于行政案件的审判依据”中载明:“国务院部门以及省、市、自治区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对于具体应用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的解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往往将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虽系规范性文件,但未与有关法律、法规相冲突,应承认其效力。行政机关对其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应作为遵循的依据。被告新野县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依据该文件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为原告李芬英的参保申请进行初审并上报3次,省厅未予核准。被告已履行初审和上报的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芬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焕 审 判 员 卢 灿 敏 人民陪审员 樊 文 洲 二Ο一四年 三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解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