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4-25 14:31:34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镇行初字第006号
原告:唐书秀,女, 委托代理人:张瑞霞,女, 委托代理人:徐舒天,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书祥,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邵晓勇,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振中,男, 原告唐书秀诉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不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书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霞、徐舒天,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邵晓勇、张文旭,第三人张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8月7日,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振中审核并颁发了位于镇平县城西永康街地号为1-(40)-24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唐书秀知道后,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唐书秀诉称,原告唐书秀之父唐振文、之母杨玉芝系镇平县城北关村3组村民,原告唐书秀系长女,有一兄弟唐光生。原告父母在镇平县原城关镇西永康街有祖业宅地一处,1987年3月原告唐书秀在该宅地上扒旧建新,建造了砖混结构独院一座。1980年唐光生病故。原告唐书秀之父母分别于1987年12月和1982年6月因病去世,故原告是该房地产的唯一继承人,原告唐书秀育有两儿两女,第三人张振中系原告长子。1997年8月,第三人张振中在镇平县地籍普查办证时,瞒着原告唐书秀将该宅地的土地使用权办在第三人张振中自己名下,最近,原告唐书秀欲把该房地产办证养老时得知该情况。综上,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查明事实不清,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8月7日为第三人张振中审核并颁发位于镇平县城西永康街地号为1-(40)-24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唐书秀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18日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证实唐振文、杨玉芝夫妇系我村3组村民,该夫妇育一子一女,唐书秀长女,儿子唐光生于1980年病故,唐振文、杨玉芝夫妇在镇平县原城关镇西永康街有祖业宅地壹处房屋三间,唐振文、杨玉芝分别于1982年6月、1987年12月因病去世。2、证人高某某、唐某某、周某某证言,用以证实唐书秀在祖业宅地上扒旧建新。3、1984年11月3日结婚申请书,用以证实唐书秀的再婚情况。4、2013年10月15日,温县赵堡镇东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实张国峰的学习生活情况。5、1997年6月16日焦作市第二精神病院出院结算单,用以证实张国峰的治疗情况。6、在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复印的土地登记卷宗一本,用以证实被告的颁证行为客观存在。7、唐书秀、张国峰的居民身份证,用以证实二人的身份信息。8、碟片一张,用以证实为争议房产的谈话录音。 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为第三人张振中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原告唐书秀与第三人张振中作为母子关系,原告唐书秀应当知道该事实,故原告唐书秀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二、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振中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唐书秀的起诉理由不充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唐书秀的诉讼请求。 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1997年6月18日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用以证实张振中为座落在西永康街的宅地申请办理国有土使用权证;2、1997年6月18日地籍调查表,用以证实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对张振中的座落在西永康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调查、审核并同意发证;4、1997年7月19日证明,用以证实张振中房屋老宅座落在西永康路,属于老户,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明加盖有:“城关镇北关村农房土地专用章”。 第三人张振中述称,外公唐振文生前将该争议宅地及房产平分给第三人及 第三人兄弟张国峰所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虽办在第三人名下,但第三人承认有张国峰一半,故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给第三人张振中符合客观事实。 第三人张振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12月9日经镇平县公证处公证的四位证人出具的证人证言,用以证实本案争议宅地及房产由唐振文平分给外孙张振中、张国峰所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原告唐书秀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陈述事实无异议,对房产归唐书秀继承有异议,故本院仅对无争议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且证据反映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3、4、5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以“与本案无关联”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第6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7、8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以“与本案无关联”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但该证据均客观存在,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三人张振中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有异议,且该证据反映内容涉及原告及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与本案无关联,且不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合理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唐振文、杨玉芝夫妇系镇平县原城关镇原北关村村民,在西永康街有祖业宅地壹处房屋三间。该夫妇育有一子一女,原告唐书秀系长女,儿子唐光生于1980年病故。杨玉芝、唐振文分别于1982年6月、1987年12月因病去世。1987年该老宅扒旧建新。1997年6月18日第三人张振中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被告平县人民政府将西永康街的国有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张振中名下,同日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对该块国有土地进行地籍调查,第三人张振中提供1997年7月19日证明,内容为:“我村第三组张振中的老宅座落在西永康路侧,属于老户,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加盖有“城关镇北关村农房土地专用章”。1997年8月7日,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振中审核并颁发地号为1-(40)-24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底,原告唐书秀与第三人张振中为家庭纠纷,原告唐书秀得知情况后,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原告唐书秀育有二子二女,长子张振中、次子张国峰、长女张瑞霞、次女张瑞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