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4-25 14:22:54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镇行初字第002号
委托代理人:张元卓,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光州,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秀丽,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建庆,男, 委托代理人:史峰岗,男, 第三人:刘书红,女, 委托代理人史峰岗,男, 原告刘建文诉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为不服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卓,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秀丽、张文旭,第三人刘建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峰岗,第三人刘书红的委托代理人史峰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24日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刘书红颁发镇字房共字第00008373号房屋共有权证,2008年10月25日,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刘建庆颁发了镇字房权证字第0001019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刘建文在2013年10月份知道后不服,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刘建文诉称,原告刘建文与第三人刘建庆系亲兄弟关系。两人父母于1985年在镇平县城安国路南段东侧建造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并补办了房权证。1985年两人母亲过世,1988年1月4日两人父亲刘金斗在家族的见证下写了一份分家协议,对该房产进行了分配,后两人父亲去世后,在2013年10月原告刘建文与第三人刘建庆为经济纠纷才得知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将该房产为第三人刘建庆、刘书红重复颁发了房权证和共有权证,综上,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查明事实不清,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10月25日为第三人刘建庆颁发的镇字房权证字第0001019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2008年10月24日为第三人刘书红颁发的镇字房共字第00008373号房屋共有权证。 原告刘建庆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1988年1月4日的分家协议,用以证实原告刘建文及第三人刘建庆的父亲刘金斗对房产、家俱等财产进行分配;2、1989年6月1日镇平县人民政府为刘金斗颁发的镇房字第02765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实该争议房产位于第三职工新村,归刘金斗所有;3、2014年3月4日镇平县城区合作社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刘建文及第三人刘建庆的父亲刘金斗、母亲张秀兰的去世时间。 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辩称,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是根据第三人刘建庆、刘书红的申请,并依据其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和村镇建筑许可证为第三人刘建庆、刘书红颁发的房权证和共有权证,被告办证时并不知道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故被告的办证行为没有过错,针对原告刘建文诉讼中陈述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存根,用以证实被告于2008年10月24日为第三人刘书红颁发镇字房共字第00008373号房屋共有权证,于2008年10月25日为第三人刘建庆颁发镇字房权证字第000101190号房屋所有权证;2、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第三人刘建庆、刘书红的身份信息;3、2008年9月25日的镇平县房屋分户平面图,用以证实产权所有人刘建庆的房屋分户情况;4、2008年9月23日的委托书及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用以证实对刘建庆的房屋安全状况鉴定为基本完好房;5、1996年3月15日镇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编号960013号宅基地使用证,用以证实刘建庆的宅基地位于原城关镇东门村委会;6、编号为建证字200101374号村镇建筑许可证,用以证实镇平县原城关镇人民政府准予刘建庆在第三职工新村建房。 第三人刘建庆、刘书红述称,第三人刘建庆、刘书红是根据1997年其父亲刘金斗的遗言以及2004年与原告刘建文达成的口头协议而取得刘金斗的房屋所有权,第三人取得房产并办理证件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刘建文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建庆、刘书红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1997年的借据及还款证明,用以证实刘金斗持本人房权证于1997年4月4日在镇平县联社信用社贷款5000元,1997年8月22日还清本息房权证赎回;2、证言及费用清单,用以证实第三人刘建庆对房屋进行改造所花费用清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原告刘建文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协议的效力问题涉及原告与第三人民事权益,本院不予认定;第2、3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提供的第1份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以该房产其父刘金斗已办证为由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客观存在,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提交的2、3、4份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5、6份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以两份证件不真实为由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客观存在,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第三人刘建庆、刘书红提交的1、2份证据,被告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有异议,本院经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涉及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与本案无关联,且不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理,第三人可另行处理,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合理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3年,刘金斗在镇平县第三职工新村营造房屋一幢,1988年1月4日,刘金斗将包括该房屋等家产进行分配,其子原告刘建文、第三人刘建庆均分配有房产、财物等。1989年6月1日,镇平县人民政府为刘金斗在第三职工新村建造的房屋颁发了镇房字第02765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9月23日,第三人刘建庆、刘书红持1996年3月15日颁发给刘建庆的编号为960013号宅基地使用证和镇平县原城关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建证字(200101374)号村镇建筑许可证到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权证,经被告房屋安全鉴定为基本完好房以及现场丈量,2008年10月24日,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在刘金斗已持有房权证的情况下又为第三人刘书红颁发了镇字房共字第00008373号房屋共有权证。2008年10月25日,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刘建庆颁发了镇字房权证字第00010190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0月,原告刘建文与原告刘建庆为经济发生纠纷,得知该情况后于2013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刘建文与第三人刘建庆系亲兄弟,其父刘金斗、其母张秀兰均于2000年前去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