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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河南新伏安电气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监行政处罚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新伏安电气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监行政处罚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4-25 10:58:16 郾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3)郾行初字第00056号 原告河南新伏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东大街205号 。 法定代表人陈道清。 委托代

南新伏安电气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监行政处罚一案

提交日期:2014-04-25 10:58:16

郾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3)郾行初字第00056号

原告河南新伏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东大街205号 。

法定代表人陈道清。

委托代理人路未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511号。

法定代表人蒋学舜。

委托代理人黄庆伟,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保忠,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新伏安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伏安公司)不服被告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质监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未晞,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庆伟、刘保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4日市质监局以新伏安公司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3C认证的产品为由,依法对新伏安公司作出(漯)质监罚字(201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改正;2、处罚款伍万元(50000元)。新伏安公司不服,向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10月22日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豫质监复决字(2013)066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漯)质监罚字(201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新伏安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新伏安公司诉称:被告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查处的2台低压无功功率补偿柜并未投入使用,且其3C认证的检测报告查处时生产企业已经取得,现该产品已获得3C认证,可销售使用。再者,原告在接到被告责令改正的处罚告知后即积极纠正,并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告在认定原告属于轻微违法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五万元的行政处罚畸重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漯)质监罚字(201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市质监局辩称: 1、原告从我局2013年6月4日立案调查,到2013年7月4日下发处罚决定书,此期间一直未向我局提供两台低压无功功率补偿电容柜的3C认证检测报告和3C认证证书的任何材料,直到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后,2013年7月6日执法人员见到了原告通过QQ邮箱发送的一份产品名称为低压无功功率补偿电容柜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电子版),报告编号:C-024-03-120895,型号:GGD,申请编号为:YZY13/0216,检测机构为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报告签发日期为2013年1月4日,试验报告的委托人、生产者、生产企业均为深圳市赛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向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发函查证,原告提供的这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编号:C-024-03-120895,型号:GGD,申请编号为:YZY13/0216)均与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签发的同报告编号(C-024-03-120895)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不符。3C认证检测报告不等同于3C认证证书,3C认证检测报告的取得,只是企业的产品进行3C认证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其后还有初始工厂检查、认证结果评价,只有评价合格企业才能获得3C认证证书。2、我局作出的(漯)质监罚字(201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并经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复议维持。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行政行为事实根据部分,证据一,举报投诉记录表。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证据三,现场照片8张。证据四,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据五,案件受理记录。证据六,立案审批表。以上六份证据证明经初步调查,发现原告存在使用未经认证的电子电气产品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法立案调查。证据七,调查笔录。证据八,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产品代理证明。证据九,电气原理图册、电气设备购销合同。证据十,临颍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电气、自控、仪表承包合同。证据十一,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据十二,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证据十三,深圳市赛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十四、照片4张。证据十五,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违法事实和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事实根据。证据十六,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据十七,案件初审意见表。证据十八,案件审理记录。证据十九,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据二十,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证据二十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做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28条明确规定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在被发现有违法行为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28条、67条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7-12条电器电子产品类强制认证实施细则第1部分2-4,项,。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四、《电气电子产品类强制认证实施细则》。五、《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四章第六条第一项。六、《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第三部分低压电器。七、《国家认监委关于印发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的公告》表第9项低压成套设备。根据以上证据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个证据均不能证明设备使用,仅仅是安装。无3C认证的低压无功功率补偿柜并未使用。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购进的产品是附有认证证书的,但是铭牌上没有,当时我们问厂家时厂家说有。对证据十四、十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仅仅证明部分低压配电柜投入使用。对证据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在被告查处时积极改正,积极配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且确实上述低压无功功率补偿柜的3C检测报告存在只是证书没有下来,区别于其他的违法行为。应减轻处罚。对于第二部分法律证据无异议,适用法律虽然正确,但是他并没有结合本案有一个正确处罚,行政处罚法是上位法,技术监督局的处罚标准只是内部规章的裁量标准,结合案情和行政处罚法二十七条规定,该条体现了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因此在本案中未准确适用。认定原告为轻微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应对原告减轻或免除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