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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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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庆华因诉被上诉人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对其报案不予查处也不予答复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上诉人谢庆华因诉被上诉人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对其报案不予查处也不予答复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4-24 18:33:32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漯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谢庆华,

上诉人庆华因诉上诉人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对其报案不予查处也不予答复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24 18:33:32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漯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庆华,男,汉族,1946年2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红旗,男,汉族,1978年1月3日生,系上诉人谢庆华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晓刚,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俊刚,开发区公安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凤宽,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群酉,开发区公安分局法制室主任。

上诉人谢庆华因诉被上诉人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公安分局)对其报案不予查处也不予答复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召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庆华委托代理人刘晓刚、谢红旗,被上诉人开发区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陈凤宽、张群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本案原告所涉及的承包地,是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经漯河市人民政府公告而征收的土地,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方案也进行了张贴。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承包地被征收的范围和具体的补偿标准。原告的承包地附属物被铲除后,原告向公安110进行了报警。开发区公安分局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并进行了相关调查。

一审认为,原告因自己承包地上的附属物被铲除而向公安110报警,开发区公安分局接警后及时出警,并进行了相关的询问,调查和告知。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及原告的承包地,是已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并征收,漯河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就征收土地的用途,被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面积及地类,征地补偿标准,征地补偿登记办法等事项进行了张贴公告公示。原告作为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应当知道自己承包地被征收的事实,因此,基于土地征收行为使征收人和被征收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纠纷,原告若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通过相应的法律途径向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提出予以解决。故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谢庆华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是上诉人谢庆华的葡萄树及菜地被铲除无合法依据,未出示合法手续,系破坏社会秩序行为,被上诉人开发区公安分局负有查处违法行为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谢庆华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通过行政程序解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未出示手续、未进行通知,强行占地行为是对社会秩序的公然破坏,被上诉人开发区公安分局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非被上诉人开发区公安分局收到报警后收集,而是上诉人谢庆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收集,依法不应作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应依法予以纠正。三是一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开发区公安分局接到报警后的处置工作进行实体审理,其从程序上否定原告行政起诉对应的应当是驳回原告起诉,而非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谢庆华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严重问题,请求依法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开发区公安分局对上诉人谢庆华报案不予查处也不予答复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开发区公安分局的主要答辩理由,一、上诉人谢庆华上诉称“承包地上的葡萄树及菜地被铲除无合法依据,未出示合法手续,系破坏社会秩序行为,被上诉人开发区公安分局负有查处违法行为职责”,其上诉理由不成立。1、从2013年10月8日开发区公安分局询问后谢村委会党支部书记朱瑞莲的询问笔录中可知,上诉人谢庆华承包地上的葡萄树与菜地是由村委会派人铲除的,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的管理权人,其实施的对已被征收土地上附属物的清理行为构不成真正意义上的破坏社会秩序行为。2、被上诉人开发区公安分局接警初查后了解到:上诉人谢庆华是对征地赔偿标准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因此,公安机关无权协调征地补偿标准,口头告知上诉人谢庆华应向有管辖权的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反映赔偿标准问题。二、上诉人谢庆华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非被上诉人开发区公安分局接警后收集,而是上诉人谢庆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收集”,其上诉理由也不成立。1、2013年10月1日、10月5日上诉人谢庆华的儿子谢红旗两次口头报警,被上诉入开发区公安分局及时接警、出警、询问、调取材料,查明真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办案期间一般案件是一个月,上诉人谢庆华的儿子谢红旗2013年10月5日报警,被上诉人开发区公安分局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收集材料都是合法的。2、上诉人谢庆华2013年10月10日起诉,被上诉人开发区公安分局并不知情,不存在诉讼后收集材料。三、上诉人谢庆华上诉称“一审未对实体审理”不成立。上诉人谢庆华诉被上诉人开发区公安分局不作为,一审法院通过实体审理查实上诉人谢庆华报警,被上诉人开发区公安分局接警、出警、调查真相、告知。公安机关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庆华认为被上诉人开发区公安分局对其报案不予查处不予答复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不成立。理由如下,本案中,被上诉人开发区公安分局在接到上诉人谢庆华的报警后,按照规定及时出警,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在查清事实,判断警情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事项,口头告知当事人纠纷的正当解决途径。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来看,公安机关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提供帮助,妥善处置,应书面告知纠纷的解决途径。这说明,被上诉人开发区公安分局对上诉人谢庆华的报警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只是告知程序有不当之处,并不能因此而认定公安机关不作为。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谢庆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谢庆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杨国庆

审  判  员  邢  芳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翟朝飞(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