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郾城区沙北办事处小李庄社居委诉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杨留德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24 18:30:36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漯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漯河市郾城区沙北办事处小李庄社居委。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中段。 负责人马朝阳,社居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盛占军,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淮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存正,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杨留德,男,汉族,1963年8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沙北办事处小李庄社居委(以下简称小李庄社居委)诉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一审第三人杨留德土地行政登记一案,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郾行初字第00055号行政判决。原告小李庄社居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小李庄社居委委托代理人盛占军、毛九灵、被上诉人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郭晓果、一审第三人杨留德委托代理人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1995年12月20日,原告小李庄社居委前身漯河市源汇区沙北办事处小李庄居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杨留德签订征地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村西头清泉池楼下已用地0.82亩,甲方(漯河市源汇区沙北办事处小李庄居民委员会)同意乙方(杨留德)征用,土地面积为0.82亩,南至村南街,北至村二层营业楼,西至泰山路边,东至村民小巷,东西为34米,南北16米。甲方净得土地补偿费12万元,不存在地面附属物补偿。此协议盖章签字后一次性付清土地补偿费。协议双方盖章后生效,土地使用权归乙方,遇有问题,甲方出面调解。协议一经签订,不得再提其它任何附加条件”。2004年8月6日,原告前身漯河市源汇区沙北办事处小李庄社居委与杨留德亲属杨超凡签订征地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漯河市源汇区沙北办事处小李庄社居委)同意乙方(杨超凡)征用土地,此地坐落在小李庄村西(现清泉池用地),北临小李庄村二层楼房,东临小李庄小巷,南临小李庄村东西街,西临泰山路,南北16.5米,东西33米,总面积为544.5平方米,折合0.82亩。土地总金额20万元,待办妥土地出证手续后10日内一次付清。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征地手续。”根据第三人申请,被告于2007年9月28日为第三人杨留德颁发漯国用(2007)第0023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权人为杨留德,土地座落郾城区泰山路,使用权面积为352平方米,上述1995年12月20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为被告颁证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之一。2007年10月3日,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秀云(杨留德妻子)交来清泉池征地款贰拾万元整,土地坐落小李庄村西,北临小李庄二层楼,东临小李庄小巷,南邻小李庄村道路,西临泰山路,土地面积为南北16米,东西22米,总面积为352平方米。”收到条盖有原告印章,有时任社居委负责人李振华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前身漯河市源汇区沙北办事处小李庄居民委员会1995年12月20日与第三人杨留德签订征地协议,同意杨留德征用涉案土地,并约定“协议双方盖章后生效,土地使用权归杨留德,协议一经签订,不得再提其它任何附加条件”。2004年8月6日,原告的前身漯河市源汇区沙北办事处小李庄社居委又与杨超凡签订征地协议,同意杨超凡征用涉案土地,并约定“土地总金额20万元,待办妥土地出证手续后10日内一次付清,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征地手续”。原告2007年10月3日出具的收到条显示原告已收到第三人妻子刘秀云交来的涉案土地征地款20万元。以上行为,均为原告以自己的意志对权利行使处分权,现原告又于2013年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涉案土地《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漯国用(2007)第0023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第30条第(6)项规定:“原告对以自己的意志处分过的权利又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保护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判决驳回原告小李庄社居委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小李庄社居委上诉称,(一)本案诉争土地未经合法征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市政府的颁证行为违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一)本案诉争土地已经合法征用,市政府的颁证行为合法。(二)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的处分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杨留德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小李庄社居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同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1995年12月20日,上诉人小李庄社居委前身漯河市源汇区沙北办事处小李庄居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杨留德所签征地协议,以及2004年8月6日漯河市源汇区沙北办事处小李庄居民委员会与杨留德亲属杨超凡所签征地协议,均加盖原小李庄居民委员会公章,并有原任负责人的签名,而且杨留德已交付款项并由原小李庄居民委员会负责人签收,两份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二)虽然双方于1995年12月20日所签征地协议属于违法占地,但违法行为于1998年经过了土地管理部门的清查处理,补交了各项税费,且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了漯政土(1998)76号批复予以确认,符合当时的土地管理法规。(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第30条第(6)项规定:“原告对以自己的意志处分过的权利又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保护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小李庄社居委已对自己的民事权益作出了实体处分,且已实际履行,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上诉人小李庄社居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小李庄社居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田新亚 代理审判员 翟朝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邢 芳(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