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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改萍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李改萍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4-24 18:27:12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漯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冰洋,男,汉族,1986年9月2日生,系李改萍儿子。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畅,女,汉族,1997

李改萍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24 18:27:12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漯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冰洋,男,汉族,1986年9月2日生,系李改萍儿子。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畅,女,汉族,1997年5月28日生,系李改萍女儿。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风梅,女,汉族,系李改萍母亲。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渠成,男,汉族,1965年12月19日生系刘冰洋、刘畅之父。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田耀卿,男,汉族,1966年1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淮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存正,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华良,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改萍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二审过程中,李改萍因病死亡,其继承人刘冰洋、刘畅、李风梅作为上诉人继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冰洋、刘畅、李风梅的委托代理人刘渠成、王晓军,被上诉人田耀卿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峰,一审被告漯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漯河市政府于2010年10月26日为李改萍颁发漯国用(2010)第002170号土地使用证。

一审查明:田耀卿、李改萍、刘渠成因债务纠纷诉至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漯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渠成、李改萍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偿还欠田耀卿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二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田耀卿依据该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以李改萍、刘渠成为被申请人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源汇区人民法院委托漯河市伟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李改萍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大高庄村315号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121741元,包含地价。后源汇区人民法院对该房产进行拍卖,因无人竞买,根据田耀卿申请,源汇区人民法院2005年12月9日作出(2004)源执字第35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李改萍所有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大高庄村315号房产一套作价121741元支付田耀卿抵偿债务,田耀卿应持本裁定在30日内到漯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依据该裁定及源汇区人民法院(2004)源执字第35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漯河市房管局于2006年8月16日为田耀卿颁发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47864号房产证。2010年9月10日,李改萍以漯国用(2002)字第2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指向的土地坐落于孙庄乡大高庄村,土地使用者为李改萍)遗失为由,向市政府申请补办土地证,市政府于2010年10月26日为李改萍补发漯国用(2010)第002170号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一直以来,李改萍在郾城区大高庄村只有一处房产。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田耀卿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市政府于2010年10月26日为李改萍颁发漯国用(2010)第002170号土地使用证,但田耀卿自称其于2013年7月25日才知道市政府的上述颁证行为,市政府及李改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田耀卿知道该颁证行为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田耀卿于2013年8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关于田耀卿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及市政府为李改萍颁发的漯国用(2010)第002170号土地使用证是否应被撤销的问题。庭审中,李改萍自认其在郾城区大高庄村只有一处房产。而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5年12月9日作出(2004)源执字第35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李改萍所有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大高庄村315号房产一套作价121741元支付田耀卿抵偿债务。据此,李改萍位于郾城区大高庄村的唯一一处房产已经被作价121741元(包含地价)支付田耀卿抵偿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4)源执字第357-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故从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5年12月9日作出的(2004)源执字第357-2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后生效时起,李改萍所有的位于郾城区大高庄村唯一的房屋及其对应的土地的物权已经转移给了田耀卿。而市政府却于2010年10月26日为李改萍补发上述土地的漯国用(2010)第002170号土地使用证。因此,田耀卿在本案中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关于该土地使用证是否应被撤销,因该土地使用证的权利登记人与真正的权利人不一致,登记背离了客观真实,市政府为李改萍补发漯国用(2010)第002170号土地使用证行为的合法性基础已经不存在,故法院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改萍颁发的漯国用(2010)第002170号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上诉称:第一、田耀卿与漯河市人民政府为李改萍颁发漯国用(2010)第0021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田耀卿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其起诉。l、漯河市源汇区法院作出 (2004) 源执字第35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李改萍所有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大高庄村315号房产一套作价121741元支付给田耀卿抵偿债务。田耀卿根据该民事裁定书,不能取得李改萍自建房产的所有权及对应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该民事裁定书指的是李改萍在90年代初从梁自友处购买的房产,该房产当时并无编号。李改萍购得该房产后未办理过户登记,漯河市源汇区法院裁定将该房产过户给田耀卿,田耀卿一审中对该事实也明确认可。该房产因年久失修,成为危房,2002年,李改萍将该房产拆除,建起一座新房,李改萍在该房产中一直居住至今。该新房被编为大高庄村315号。李改萍目前居住的房产(大高庄村315号)是其个人自建,与民事裁定书裁定过户给田耀卿的房产明显就不是同一房产。田耀卿对已被拆除的李改萍原购买梁自友的房产,即使因漯河市源汇区法院民事裁定书取得物权,该物权也因该房产的灭失而消灭。田耀卿根据该已消灭的房产所有权不能取得对应土地使用权。2、梁自友对其房产虽拥有所有权,但对房屋占用土地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不具有土地使用权。粱自友作为原房产所有权人,其本人对该房产占用土地不具有土地使用权,田耀卿也不能因该房产从梁自友处过户到其名下,而取得土地使用权。3、李改萍目前居住的房产(大高庄村315号)是其个人自建,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是其本人按照法律程序取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