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4-24 17:57:59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6号 委托代理人张立花,女。 法定代表人鲁战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宇飞,新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贺占海,新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女。 委托代理人何明海,男。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县公安局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2013)卫滨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许某某与张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因离婚案件,于2008年6月6日在红旗区人民法院小店法庭开庭,在庭审中张某甲出示两份假通知证明有外债47000多元。2011年11月11日许某某向新乡县公安局报案,以伪造公章、私自制造二份土地费通知请求追究其法律责任。新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以张某甲的违法行为时间已经超过了六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张某甲不再处罚,即作出了新县公(治)行终(2012)第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许某某不服向新乡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公安机关维持了原决定,许某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治安案件由违法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新乡县公安局作为该辖区内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治安案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原审被告新乡县公安局接到原审原告许某某的报案后,经查证,原审第三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六个月的违法行为追究时效,故作出的新县公(治)行终(2012)第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书并要求作出相应处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许某某要求撤销新乡县公安局作出的新县公(治)行终(2012)第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要求做出相应处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某某承担。 许某某不服,上诉称,新乡县公安局对案件查明事实不真实,所做的错误决定应予撤销。2008年6月6日在小店法庭开庭时张某甲出示的两份通知系盖有红色印章的原件,在新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受理案件后,并未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0条第(四)项对伪造的证明文件予以收缴,也未查明帮助张某甲移制公章的彩印店是否存在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更未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7条的规定对张某甲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或移交,仅是简单的终止案件调查,对上诉人不公平。张某甲的违法行为从2008年6月6日开庭一直持续到2011年11月底判决生效,此期间两份假通知一直处于使用中,且其又存在多次自制并使用伪证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公安机关终止案件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新县公(治)行终(2012)第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判决新乡县公安局重新调查并作出相应处罚。 被上诉人新乡县公安局答辩称,2011年11月11日15时许,许某某来我局报称,2008年3月其与丈夫张某甲离婚时,张某甲以“新乡县古固寨镇建材大市场办公室”的名义,伪造公章、私自制作两份土地费通知,请求追究其法律责任。经依法侦查查明,2008年张某甲为了与许某某离婚时能多分些财产,2008年2月23日或24日时,张某甲在去开封办事时,见路边有彩印店即让该店为其打印出两份通知,张某甲将空格处的钱和时间填好后,制成复印件,让该彩印店将“新乡市古固寨镇建材市场办公室”的章通过电脑移到证明的复印件上(章是黑白的)。2008年4月张某甲将复印件移交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年5月底,律师通知张某甲将原件送到法院,因没有原件,法院开庭时未采信张某甲伪造的两份“通知”。2011年11月,许某某得知两份通知系伪造的,就到我局治安大队报案,要求追究张某甲法律责任。我局认为张某甲的违法行为发生时间为2008年2月份,发现时间为2011年7月初,已经超过六个月,且未被公安机关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某甲不再处罚。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询问笔录等为证,我局作出的案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张某甲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新乡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新乡县公安局于2011年11月11日受理了许某某报案后即进行调查取证,在发现原审第三人张某甲的违法行为发生于2008年3月且该违法行为并不存在连续或继续状态后,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新县公(治)行终字[2012]第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许某某诉称的案涉两份“通知”系盖有红章的原件且张某甲现今仍持有并一直做非法用途使用,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据此驳回许某某要求撤销新乡县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智勇 审 判 员 刘大春 审 判 员 张彩霞 二○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陶 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