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李伟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24 17:57:1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新中行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崔卫新,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卫勤,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男。 委托代理人杨培,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百方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简称百方资源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向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旭,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人社局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红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伟与李某某系父子关系,李某某系百方资源服务中心派遣到华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五普钻井分公司汽车运输队的司机。2013年4月18日晚22时30分左右,陈某某和杨某某在鄂北工区车队商讨工作、安排生产任务时,王某某打电话说李某某呼吸困难,需要立即送往医院。他们赶紧开车将李某某送往呼吉尔特卫生院救治,后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2013年5月6日,第三人百方资源服务中心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5月6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百方资源服务中心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于2013年5月31日,以“李某某受伤时间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理由作出编号201305001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李某某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李伟不服,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李某某系百方资源服务中心派遣到华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五普钻井分公司汽车运输队的司机,双方有劳动关系。运输队承揽所有基层井队及油田建设物资的搬迁工作,属于特种运输施工单位,该单位员工在工区内待命,只要有任务就需要随时出车。李某某从事野外石油勘探施工,其工作具有综合性和不确定性,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不严格执行常规的作息制度。根据单位约定俗成的做法,李某某在工区内宿舍待命,并随时有出车的可能,具备工作的预备性,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被告市人社局根据上述条款作出201305001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李某某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维持该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驳回原告李伟诉讼请求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告李伟及第三人百方资源服务中心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的201305001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新乡市百方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上诉人市人社局上诉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必须同时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两个条件。根据上诉人调查的事实李某某2013年4月18日晚10:30分左右在宿舍准备休息时突发疾病,既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岗位,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需企业报经当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能任意扩大范围。原审未对百方资源服务中心及华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五普钻井分公司是否获得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行政许可,认定其工作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审认定李某某在宿舍待命没有事实依据,进而认定其待命状态具备工作的预备性,以此证明李某某发病时间属于工作时间没有根据,且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相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岗位不同于工作场所,李某某的工作岗位应是在运输队的汽车上,或者是与履行其汽车司机工作职责直接相关联的地点,宿舍不是履行工作职责的地点,不属于工作岗位。上诉人作出201305001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伟答辩称,华北石油局五普钻井分公司依法获得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公司已向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并备案,有集体合同审核通知书。上诉人对综合计算工时制存有错误理解,所谓综合计算工时是采用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作时间,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的方式。李某某与百方资源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国石化集团华北石油局五普钻井分公司向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备案集体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安排其工作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李某某工作具有综合性和不确定性,在工区内宿舍内也应随时待命,并有随时出车的可能性,符合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2009]49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对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与用人单位适用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时间以月为周期计算,李某某宿舍在工区部设置,是为了随时工作的需求。李某某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市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百方资源服务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李伟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