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森与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24 17:56:25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26号 法定代表人郜军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宝刚,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森,男。 法定代理人胡志刚,男。 胡森诉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审被告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胡森从2008年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至今,2011年11月28日晚在学校宿舍下楼时不慎摔倒致腰椎骨折,2011年11月30日上诉人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给胡森出具了城镇居民住院介绍信一份,指定其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医院给胡森出具了新乡市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但胡森不慎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丢失,当即又向医院说明情况,随后医院将其票据存根复印并加盖该院复印病历专用章交给胡森。后胡森持以上相关手续到上诉人处申报,上诉人于2012年3月9日给胡森出具了辉县市城镇居民医疗费用审批单和编号为A1203001回执,该回执载明胡森应在次月十五日后携带本人身份证、农业银行卡到农业银行各网点领取医疗费,胡森按照上诉人要求到银行未领到医疗费。胡森多次到上诉人处催办报销医疗费,上诉人以不能提供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报销联原件为由不予报销。为此胡森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 原审认为,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在本行政区域内有社会保险管理的法定职责。胡森于2008年参保至今,享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资格。胡森摔伤后按上诉人指定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不慎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丢失,新乡市中心医院在其票据存根复印件上加盖了医院复印病历专用章,证明与原件核对无异。之后胡森将相关手续交给上诉人审核,证明所花医疗费的真实性,上诉人2 0 1 2年3月9日给胡森出具了辉县市城镇居民医疗费用审批单和编号为A1203001回执,证明胡森已向上诉人提出过申请并已通过审核,胡森将住院报销凭证原件丢失后进行了补救,且与其它证据相印证其住院花费事实的真实性。上诉人在明知胡森住院报销凭证原件丢失的情况下,不采取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却仍以胡森不能提供住院费用专用票据报销原件为由不予报销,实属不当。且上诉人对胡森是否重复报销不能举证。故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最大限度的司法救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限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胡森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 0元由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承担。 原审被告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票据复印件加盖财务专用章能否具有和原始单据同等效力,原审判决没有作出具体论述,没有原始单据就不符合法律规定。北京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对此情况作了规定,而河南省没这样的规定,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森法定代理人胡志刚当庭答辩称,一审正确,请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胡森于2008年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至今,其享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资格。2011年11月胡森因伤住院治疗,其医疗费用应按社会医疗保险相关规定的比例予以报销。但因胡森不慎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丢失,在无法找到原始票据的情况下,新乡市中心医院在其票据存根复印件上加盖了医院复印病历专用章,证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再结合其他住院手续,足以证明胡森因伤住院的事实和医疗费用。而上诉人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在收到胡森报销申请后,却以原始医疗费单据丢失、本省无相关程序规定为由拒绝报销医疗费用,这种处理结果对深受病痛折磨、经济上蒙受损失的原审原告而言,无异雪上加霜。对参保人原始医疗费单据丢失并无法找回此种情况,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应有所预见并制定相关规章制度予以处理,在省级规定出台前,不能将制度缺失的责任转嫁到广大参保人员身上。如果仅因一张医疗费单据丢失就将参保人拒之门外,有悖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建立的初衷。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智勇 审 判 员 随 伟 审 判 员 张彩霞 二○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陶 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