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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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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星纺织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天星纺织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4-24 17:55:38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星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 委托

河南天星纺织有限公司新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24 17:55:38

河南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星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盼,该公司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齐凯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崔卫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苗子新,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新卫,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芳,女。

上诉人河南天星纺织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3)卫滨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张芳系河南天星纺织有限公司的一名挡车工,2011年8月17日,第三人张芳大约15点45分上中班,途中被杨某某驾驶的拖拉机所载货物砸倒造成受伤。事故发生后,2011年8月29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认字(2011)第11111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全责,认定张芳无责任。第三人张芳于2012年6月4日向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0306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河南天星纺织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3)第26号复议决定书维持20130306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河南天星纺织有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张芳与原告河南天星纺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地反映了第三人张芳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张芳的申请后即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在法定规定时间内下达了(20130306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了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了新政复决(2013)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故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03060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天星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天星纺织有限公司上诉称: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没有依法和按其所述进行“调查核实”,其向上诉人出具的协助调查通知内容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已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芳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证据材料,证明其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河南天星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张芳辩称:上班途中受伤是事实,有同班人员作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张芳与河南天星纺织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8月17日,张芳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有张芳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事实清楚。张芳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认定工伤的情形,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0306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河南天星纺织有限公司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张芳不是在上班途中受的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天星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郭鑫涛

审 判 员   刘大春

二○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明素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