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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方、镇平县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张方、镇平县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4-24 16:01:1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16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方。 委托代理人刘翔,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一审)被

张方、镇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24 16:01:1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16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方

委托代理人刘翔,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一审)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书祥,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邵晓勇,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新丽。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方、镇平县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方委托代理人刘翔、上诉人镇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邵晓勇、康晓东,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芬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4月10日,刘荣香和张振涛分别办理了98001126号及98001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分别为116.43平方米和111.37平方米。2001年1月4日,本院依据赵新丽的申请,作出(2001)镇城民初字第68-1号民事裁定书,对张振涛所有的位于镇平县城关镇幸福路北段西侧坐北面南砖混结构平房,主房三间、厢房五间(共八间)予以查封,并送达张振涛儿子张兵。2001年5月24日,第三人张方持张振涛、刘荣香的证明到被告处填写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主要内容:土地座落位置是幸福路中段西侧,变更内容为土地权属的变更。2001年5月24日被告出具地籍调查表,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张方初始变更,经过丈量该宗地面积234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张晓瑞,西至郭亚敏,南至生活路,北至生活路。在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栏目中显示,要求当事人到土地局针对放弃土地使用权进一步查实后,再办理。下面又注明已核实,并加盖合格印盖。第三人张方向被告提供张振涛、刘荣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委托书以及两会证明。2001年5月28日,被告出具土地变更登记审批表,主要内容:申请人张方申请土地使用者变更,变更前土地使用者为张振涛、刘荣香,土地面积227.80平方米,变更后土地使用者张方,土地面积234平方米,用途均为住宅,经各级审核,同意变更登记发证,同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国用字第20010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6月20日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镇城民初字第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振涛偿付赵新丽借款6万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抵押物以外不足部分的还款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赵新丽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03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02)镇法执字第061号执行裁定书,将查封张振涛所有的位于镇平县城关镇幸福路北段西侧坐北面南砖混结构平房八间以评估价80078元抵偿给赵新丽所有。2013年6月原告赵新丽知道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张方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遂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另查,张振涛、冯玉钦系夫妻关系,冯玉钦去世后,张振涛与刘荣香结为夫妻。张方、张兵均系张振涛之子。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原告赵新丽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规定明确说明,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都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镇平县人民法院通过执行依法将查封张振涛所有的房产以评估价抵偿给原告赵新丽所有,那么原告依法取得并享有该房产,但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将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张振涛所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到第三人张方名下,直接侵害了赵新丽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赵新丽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二、原告赵新丽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涉及不动产即土地争议,且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颁发时并未告知原告赵新丽的内容及起诉期限,故原告赵新丽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张方称原告赵新丽应该在2002年就知该证件存在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三、张振涛与第三人张方之间转让法院查封房地产的行为无效。查封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职权,人民法院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了查封的强制措施,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人民法院法定程序解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处置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本案中张振涛将本院查封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其子第三人张方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的民事行为。第三人张方辩称查封裁定未送达被告方的问题,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查封裁定虽未抄告被告下属的国土及房管部门,但已送达当事人,故依裁定书保全查封张振涛的房产,属合法有效,张振涛随后转卖或转让查封房地产的行为都是违法的。所订立的协议均系无效协议。而无效的民事行为不仅自始无效,而且不以主张、确认和宣告就当然无效。该行为完全没有法律效力。依据该行为所办理的任何转移手续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第三方张方称查封裁定、执行裁定违法问题以及该房产真正权属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第三人张方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其他民事途径予以解决。四、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地籍调查表,显示第三人张方办证系初始登记,那么依据1996年2月1日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二章初始土地登记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但本案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在办理第三人张方初始登记时并未进行公告属程序违法。其次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张方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时,原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27.80平方米,但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34平方米,这多出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缺乏证据,属事实不清。综上,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是基于无效民事行为而作出且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3、违反法定程序……”。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方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1)、(3)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5月28日为第三人张方颁发的国用字第20010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