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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薛永全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薛永全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4-24 16:00:14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0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薛永全。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社旗县人民政

薛永全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24 16:00:14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0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薛永全。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余广东,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军、王春庆,社旗县房管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郭清坡。

委托代理人刘万雪,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文建。

委托代理人刘万雪,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永全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3)社行初字第0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永全及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上诉人社旗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晓军、王春庆,被上诉人郭清坡委托代理人刘万雪,被上诉人李文建及委托代理人刘万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系公安局退休干部,1998年退休后即回到原籍社旗县饶良镇樊营村好女王自然村生活,其居住地与郭清坡相邻。薛永全在东边,郭清坡在西边,中间相隔10余米空场。在郭清坡房南至张清栓房北的宅基地上,薛永全称该宅基地自1949年使用至今。目前,该土地上原告种有树木。社旗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7月30日为郭清坡办理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6000619号。该证上载明南至张清栓,北至空场,东至空场,西至空场,两层6间,建筑面积100m。2005年2月20日郭清坡与李文建签订售房协议,以22000元价格卖给了李文建,未过户。2010年3月23日,李文建以相邻土地利用关系为由起诉薛永全要求排除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2011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0)社饶民初字第017号判决书,判令薛永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除其在李文建房前至张清栓房后对应李文建房屋东西宽度范围内栽种的全部树木。2011年8月24日市中院作出(2011)南民二终字第498导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薛永全在民事诉讼期间得知郭清坡办理有房权证。其南至为张清栓,侵害了其宅基地使用权,遂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为第三人郭清坡颁发的房权证。

社旗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对房屋的权属、建筑面积和结构方面没有争议,双方主要争议是该房屋南至宅基地使用权问题。原告提交的前4份证言证实宅基地归自己使用,但未提供宅基地使用手续。第三人李文建持有的郭清坡的建筑许可证系政府有关部门颁发。已明确了四至及用地面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其效力优于证人证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南民二终字第498号判决书已认定被告为第三人郭清坡所办房权证的南至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而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证据,但从第三人提交的房权证已证实被告办证行为存在,建筑许可证等相关证据,也可证明部分办证依据。被告给第三人郭清坡办证的南至为张清栓,与第三入提交的建筑许可证的南至为5米路不相符,被告办理房权证的南至存在瑕疵。但原告对被告为郭清坡颁发的房权证的建筑面积房屋结构及房屋主体占地没有争议,且原告与办证行为的南至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不影响房权证的效力,双方争议的该房南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因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薛永全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主张的宅基地系祖辈遗留,后退休还乡无处居住后经集体规划划拨给上诉人使用的,郭清坡的证载范围侵犯了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上诉人对郭清坡使用的南至宅基地使用权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郭清坡提交的准建证与房权证对南至问题记载不一致,一审被告没有提供颁证的证据材料,应当依法撤销被诉的房权证。郭清坡提交同单位证明,因印章与书写内容并不重叠,明显在空白印章稿纸上书写,未注明书写人或村组代表人名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民事判决确定上诉人排除妨碍,但对于郭清坡房权证正常使用面积外的土地使用权问题并未将上诉人排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的字第600619号房权证。

被上诉人社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交土地使用证,且对该房结构权属无异议,仅对房屋南至有异议,说明上诉人对办证实体无异议,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所称土地问题,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郭清坡、李文建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当庭认可对该房屋的权属、建筑面积和结构方面没有异议,所以该房屋登记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起诉撤销房权证诉讼,但事实与理由却是宅基地使用权的争议,只陈述该宅基地系其祖辈遗留,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宅基地归其使用的证据,(2011)南民二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薛永全在该宅基地上栽树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上诉人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没有必要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2005年郭清坡将其房卖给李文建,后补签了售房协议书,将落款时间提前至2005年2月20日。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社旗县人民政府虽然没有提供颁证的档案材料,但双方对本案所涉房屋原为张清坡所建所有均无异议,上诉人薛永全对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郭清坡名下不持异议,主要是对房屋的南至有异议,认为南至将其使用的宅基地包括之内,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房屋产权登记主要是将房屋所有权依法登记在房屋产权人名下,并对外产生效力公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涉及的是房屋产权,并不是确定土地使用权或界定土地使用四至。社旗县人民政府在办理该房产登记时,将该房南至扩展至张清栓,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南至不当,是造成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也是造成颁证违法的主要原因,因此,该颁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13)社行初字第02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社旗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7月30日为郭清坡颁发的字第6000619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社旗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宋 汉 亭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冰 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