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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宋太生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宋太生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4-24 15:59:47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0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太生。 委托代理人王守廉。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

宋太生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24 15:59:47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0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太生。

委托代理人王守廉。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翼飞,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洋,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太生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07)召行初字第0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太生及委托代理人王守廉,被上诉人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6月11日,原告宋太生向南召县财政局缴纳土地出让金1000元。同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宋太生颁发召国用(1999)字第00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宋太生;地址城关镇城南区71号;用途住宅;批准使用期限70年;用地面积175.01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本宗地墙外皮,西至界址点连线,南至本宗地墙外皮,北至本宗地后墙外皮;填发机关为南召县土地管理局,日期为1999年6月11日。2001年2月22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县城2001年建设拆迁的实施意见》,将人民南路北起丹霞路,南至新世纪大道红线之内的所有建筑物、附属物全部划入拆迁范围。2001年4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1、乙方(宋太生)拆迁范围内的土地归国有,由政府统一管理使用,甲方(南召县城关镇拆迁指挥部)负责安置乙方建房所需宅基。2、甲方对乙方所拆房屋及附属物补偿以及其他补助,按照召政文(2001)26号文件规定,所补金额合计为21969.80元。……5、符合安排宅基地条件,在光明路两侧安排宅基地一处,面积120平方米。……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南召县城关镇拆迁指挥部(加盖公章),代表郑义岳签名,乙方宋太生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给原告在城关镇光明路南安置了面积为120平方米的土地一块。原告在该土地上建平房3间并居住至今。2001年4月25日原告的房屋拆迁完毕。后原告以被告征收红线外的土地违法为由,多次到有关部门要求解决,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9月29日本院受理此案。

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以拆迁人的身份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原告的房屋全部拆迁,土地使用权全部收归国有,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是适格被告。1998年8月29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该案被告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征收原告国有土地属超越职权,该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要求确认该征收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的房屋已经全部拆除,土地被征收,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原告于2001年4月13日与被告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原告诉称该协议系被迫签订的,缺乏证据。原告已对自己的意志处分过的权利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保护,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4月实施的征收原告位于南召县城关镇人民南路规划红线外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宋太生要求返还红线外剩余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宋太生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打通人民南路时,被上诉人以拆迁人的身份,隐瞒真实情况,强迫上诉人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明确规定“需对拆迁红线内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迁。拆迁范围内的土地收回国有”。在实施拆迁时,将上诉人红线外的建筑物、附属物全部纳入拆迁范围内,宅基地收归国有,没有给予补偿,现上诉人仍持有该处国有土地使用证,宅基地仍然存在,上诉人位于拆迁红线外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但对红线外征收的土地只字未提,未予确认,应该退回红线外的土地使用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要求返还红线外宅基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是按照召政文(2001)26号文件要求,受县政府的委托授权下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的,一审认定属超越职权是正确的。上诉人是自行拆迁的,称答辩人强制拆迁无事实依据。答辩人按召政文(2001)26号文件要求及标准进行了安置补偿,上诉人同意并领取了补偿费,并在安置的宅基上建房居住至今。上诉人原宅基县政府已按规定予以收回,并早已挂牌出让,其要求恢复原状已无基础和条件,也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已对自己合法权益进行了处分,现反悔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另查,2001年4月13日《南召县城人民南路建设拆迁补偿协议》载明:“为保障人民南路综合开发工作顺利进行,需对拆迁红线内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迁”。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太生办理并持有召国用(1999)字第00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在此建起房屋居住,其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政府进行拆迁,应依法进行。召政文(2001)26号《关于县城2001年建设拆迁的实施意见》载明人民南路拆迁范围是红线之内的建筑物、附属物。《南召县县城人民南路建设拆迁补偿协议》也是对拆迁红线内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迁。因此,应认定人民南路拆迁范围是红线之内的建筑物及附属物。宋太生该处房宅部分在人民南路拆迁红线范围之内,需要进行拆迁是必要的,宋太生该处房宅在人民南路拆迁红线范围之外土地则不属于拆迁范围,宋太生诉请确认拆迁红线范围外土地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实施的征收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诉请的对被上诉人修建人民南路占用其红线外的剩余宅地160平方米予以返还问题,因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该拆迁行为事实上属于南召县人民政府作出和组织实施的。被上诉人与宋太生签订的《南召县城人民南路建设拆迁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标的,但其载明的拆迁范围也是红线内房屋及附属物,现宋太生仍持有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没有证据证明宋太生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注销、收回或声明作废等。被上诉人不是该土地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该人民南路扩路拆迁征收的主体,也没有实际上对该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其无权也不可能将拆迁红线外土地返还给宋太生,宋太生诉请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返还该土地属诉讼主体不当,因此,宋太生请求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驳回宋太生诉讼请求的评判理由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宋太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宋 汉 亭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冰 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