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海莲因要求被告偃师市府店镇人民政府发放抚恤金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19 16:06:10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孟行初字第5号 原告曲海莲,女,79岁。 委托代理人焦绍军,男,系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张旭伟,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胡黎明,职务党委副书记,特别代理。 原告曲海莲因要求被告偃师市府店镇人民政府发放抚恤金,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海莲2013年7月向被告偃师市府店镇人民政府提出发放抚恤金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曲海莲诉称:我丈夫方桂林系偃师市府店镇人民政府退休工作人员,于2012年11月因病去世。根据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民发(2011)192号文件,《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洛民(2012)66号文件之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为,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而被告只给发放20个月基本退休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发放抚恤金62128元,即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的2倍补发20个月基本退休费18548元。 被告偃师市府店镇人民政府辩称:对原告诉求无异议,但根据现行体制,原告没有通过人事局资料审核,故没发放。原告诉求主体错误,恳请驳回。 原告在起诉时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合理合法。1、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民发[2011]192号文件; 2、河南省民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豫民文[2012]25号文件;3、洛阳市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洛民[2012]66号文件。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偃师市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提标后发放审批程序》,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文件无文号,该程序违背民发[2011]192号文件的规定,且该文件也没有显示原告负有申请批复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曲海莲丈夫方桂林系偃师市府店镇人民政府退休工作人员,于2012年11月因病去世。根据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民发(2011)192号文件,《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河南省、洛阳市转发文件之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为,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现被告已发放原告20个月基本退休费。被告应再给原告发放抚恤金62128元(即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的2倍补发20个月基本退休费18548元)。 本院认为:被告偃师市府店镇人民政府作为原告之夫的原工作单位,负有发放抚恤金的义务,从被告提交的偃师市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提标后发放审批程序》得到印证,且被告已发放原告20个月基本退休费,被告所提证据表明抚恤金发放由原工作单位办理,其所辩诉求主体错误,不能成立。原告要求发放抚恤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六)项,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偃师市府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给原告曲海莲发放抚恤金62128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偃师市府店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兆萌 审 判 员 臧梦华 陪 审 员 李 慧 二O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一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