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5-19 11:39:28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二七行审字第3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淮河东路67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新,郑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规处处长。 被申请执行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销售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6层1号、7层1号、8层1号。 负责人张明学。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郑)安监管罚字[2013]第(JC055)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事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称,申请执行人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销售分公司(位于郑州市南四环与京广南路交叉口向北50米路西内部编号为中国石油河南销售公司郑州第60加油站)未取得危险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行政处罚一案,已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3年10月25日对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安监管罚字[2013]第(JC055)号]及《郑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款缴款通知书》[郑财(2011)№01360464]。由于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28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下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书》[(郑)安监管罚催字[2014]第(JC2001)号],经催告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行政罚款20 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300元;3、加处罚款(自2013年11月11日起到执行之日止,每日按3%加处罚款);4、执行费。 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申请执行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销售分公司作出(郑)安监管罚字[2013]第(JC05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销售分公司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没收违法所得300元,并处20 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执行根据(郑)安监管罚字[2013]第(JC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依法已经发生强制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郑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郑)安监管罚字[2013]第(JC05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销售分公司没收违法所得300元,并处 20 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准予强制执行; 二、准予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行请求第3项内容在20 000元范围内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西俊 审 判 员 赵惠红 审 判 员 刘文锋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科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