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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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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岩、任淑娟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赵岩、任淑娟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 提交日期: 2014-05-19 11:37:32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二七行初字第75号 原告赵岩,男,汉族,1970年2月3日出生。 原告任

赵岩、任淑娟与郑州市住房保障房地产管理局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

提交日期:2014-05-19 11:37:32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二七行初字第75号

原告赵岩,男,汉族,1970年2月3日出生。

原告任淑娟,女,汉族,1968年4月14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8号。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23号。

第三人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中路56号。

原告赵岩、任淑娟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郑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岩、任淑娟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1992年10月13日联合兴建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168号的沙发面料批发市场(后更名为鞋城),其中第三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原告以现金出资。该市场于1994年建成并投入运营。建成初期,原告根据市场经营需要再次投入资金建设该市场的水电设施。2009年,原告得知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已将该市场的房产证办到自己名下,后原告到法院诉讼,要求确认该房产为第三人与原告共同所有,但法院认定第三人已拥有房产证,原告确认共有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经了解才得知,被告是违法为第三人办理了郑房权证字第058372、058373、0601047314、0601047315、0601047321、0601047325、0601047329、0601047331、0601047334、0601047338、0601047339、0601047344、0601047350、0601047353、0601047356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理由为:1、第三人依据2份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向被告申办房产证,被告无视相关法律规定,为第三人的临时建筑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做出的行政行为违法;2、第三人办理的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严重超过2年的使用期限;3、第三人提供的办证材料缺项,根本不具务办证条件,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尽到审查义务,没有履行应尽的工作职责;4、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将房产证办理到第三人名下不合法。综上,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将房产证办理到第三人名下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058372、058373、0601047314、0601047315、0601047321、0601047325、0601047329、0601047331、0601047334、0601047338、0601047339、0601047344、0601047350、0601047353、0601047356号房屋所有权证不合法并予以撤销;2、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据复印件2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应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初步证据,以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有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在起诉时仅提供了2张收据复印件,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15个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并予以撤销,因房屋登记机关颁发15个房屋所有权证系15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审查颁发每一个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中,房屋登记机关所依据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不尽相同。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适用的程序、处理的结果均有可能不同,故数个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在一个行政诉讼案件中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条件的。”根据该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岩、任淑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赵岩、任淑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西俊

审  判  员      赵惠红

审  判  员      刘文锋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章源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条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