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天英、田连凤、田玉顺、田玉凤、田玉庆、田爱凤、田玉敬、田喜凤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 提交日期:2014-05-19 11:35:45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二七行初字第79号
原告王天英,女,汉族,1931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田连凤,女,汉族,1955年5月15日出生。 原告田玉顺,男,汉族,1958年1月24日出生。 原告田玉凤,女,汉族,1960年12月22日出生。 原告田玉庆,男,汉族,1963年11月13日出生。 原告田爱凤,女,汉族,1966年8月13日出生。 原告田玉敬,男,汉族,1968年8月16日出生。 原告田喜凤,女,汉族,1951年11月22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8号。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23号。 第三人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中路56号。 原告王天英、田连凤、田玉顺、田玉凤、田玉庆、田爱凤、田玉敬、田喜凤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郑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英、田连凤、田玉顺、田玉凤、田玉庆、田爱凤、田玉敬、田喜凤诉称:田金才与第三人于1992年10月13日联合兴建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168号的沙发面料批发市场(后更名为鞋城),其中第三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田金才以现金出资。该市场于1994年建成并投入运营。建成初期,田金才根据市场经营需求再次投入资金建设该市场的水电设施。2009年,田金才得知第三人未经其同意已将该市场的房产证办到自己名下后,到法院诉讼,要求确认该房产为第三人与田金才共同所有,但法院认定第三人已拥有房产证,田金才确认共有证据不足,对田金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田金才于2011年7月4日去世,原告系田金才的全部法定继承人。现原告了解才得知,被告是违法为第三人办理了郑房权证字第058372、058373、0601047314、0601047315、0601047321、0601047325、0601047329、0601047331、0601047334、0601047338、0601047339、0601047344、0601047350、0601047353、0601047356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理由为:1、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违反法律规定;2、第三人办理的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严重超过使用期限;3、第三人提供的办证材料缺项,根本不具备办证条件,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尽到审查义务,没有履行应尽的工作职责;4、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将房产证办理到第三人名下不合法。综上,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将房产证办理到第三人名下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058372、058373、0601047314、0601047315、0601047321、0601047325、0601047329、0601047331、0601047334、0601047338、0601047339、0601047344、0601047350、0601047353、0601047356号房屋所有权证不合法并予以撤销;2、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王天英、田连凤、田玉顺、田玉凤、田玉庆、田爱凤、田玉敬、田喜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田金才收据复印件2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应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初步证据,以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有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在起诉时仅提供了收据复印件,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15个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并予以撤销,因房屋登记机关颁发15个房屋所有权证系15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审查颁发每一个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中,房屋登记机关所依据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不尽相同。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适用的程序、处理的结果均有可能不同,故数个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在一个行政诉讼案件中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条件的。”根据该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天英、田连凤、田玉顺、田玉凤、田玉庆、田爱凤、田玉敬、田喜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王天英、田连凤、田玉顺、田玉凤、田玉庆、田爱凤、田玉敬、田喜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西俊 审 判 员 刘文锋 审 判 员 赵惠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章源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条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