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5-19 11:26:04 渑池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渑行初字第2号 原告王璐凡,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所地:渑池县会盟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于洪涛,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遂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韩春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群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学忠,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璐凡诉被告渑池县房地产管理所、第三人韩春红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璐凡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群友、被告渑池县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房管所)委托代理人王遂成、第三人韩春红委托代理人刘群安、王学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房管所于2012年6月7日对第三人韩春红颁发渑房权证字第0266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王璐凡认为被告颁发给韩春红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1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房管所颁发给韩春红的渑房权证字第02668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王璐凡诉称:2011年12月26日,我与韩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渑池县文化街路东从北数第八户门面房转让给我,该房产原系渑池县二高学校的房产,其占用土地属国有划拨土地,而被告渑池县房管所却在第三人韩春红没有提供改变土地用途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7日将该门面房为本案第三人韩春红办理了渑房权证字第02668号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该房产已经改变土地用途,且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手续不全,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房管所颁发给第三人的渑房权证字第02668号房产证。 被告房管所辩称:本案为行政诉讼案件,原告应系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但原告王璐凡与我方作出的为本案第三人韩春红办理渑房权证字第0266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外,我所为第三人韩春红,办理渑房权证字第0266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严格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和办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韩春红述称:该案原告不适格,我从渑池二高学校处购得该处房产,并实际占有、收益,韩军并非房产所有人,其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将该处房产卖予原告,系无权处分,我不同意该转让行为,自始无法律效力,原告与该房产无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无权提起诉讼,法院应驳回其起诉;我从渑池二高买得该房产,并于2006年缴纳契税等费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属善意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使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仍应不撤销登记。 经查明:现位于渑池县文化街路东从北数第11户的房产(现承租方经营手机连锁卖场诚信店),系刘群安(第三人韩春红的丈夫)从渑池县第二高级中学处买得,第三人韩春红于2005年10月31日为该房产缴纳契税,2006年3月28日向被告房管所申请办理该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房管所于2012年6月7日为第三人韩春红颁发渑房权证字第02668号房屋所有权证。韩春红将该房用于出租获取收益,韩军系韩春红的弟弟,受韩春红所托对该处房产代收房租、代缴水、电等费用。2011年12月26日,韩军向原告王璐凡借款300,000元,同日又签订买卖合同,将本案所涉房产卖给原告。2013年5月13日,王璐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韩军履行该买卖合同,后得知房管所作出将该处房产颁发给韩春红房产证的行为,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渑房权证字第0266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第三人韩春红的丈夫刘群安从渑池县第二高级中学处购得位于渑池县文化街路东从北数第11户的房产,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韩军拥有该房产的所有权,韩军在无权处分该房产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将该房产卖予原告,原告与该房产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告房管所为第三人韩春红颁发渑房权证字第0266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侵犯王璐凡的合法权益,王璐凡并非该案的适格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璐凡的起诉。 原告王璐凡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爱霖 审 判 员 范方萍 人民陪审员 杨双瑜 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华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