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粮食局西关粮站诉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 提交日期:2014-05-19 11:13:48 渑池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渑行初字第1号 住所地:渑池县仰韶大街151号。 法定代表人黄清军,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武英群,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宏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姣峰,该局保险福利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董福振,渑池县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任景周,男。 原告渑池县粮食局西关粮站(西关粮站)不服被告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渑池县粮食局西关粮站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渑池县粮食局西关粮站委托代理人武英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姣峰、董福振,第三人任景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渑池县粮食局西关粮站作出豫(渑)工伤认定(2013)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渑池县粮食局西关粮站认为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豫(渑)工伤认定(2013)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渑池县粮食局西关粮站诉称:2012年9月28日8时许,张某某驾驶豫MVC878号普通载货三轮摩托车,沿渑池县仰韶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关粮站门口处,与头西尾东停放在路边的周某某驾驶的豫M82057号轻型仓栅式运输车相撞,导致第三人任景周受伤住院近三个月。渑池县交警队作出(2012)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景周无责任。2013年5月初,第三人任景周以张某某、周某某、姚某某等人为被告,已在渑池县法院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诉讼,并该案已审结。2013年7月16日,第三人任景周又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仅依据第三人任景周陈述,就认定任景周是原告的销售员,并作出任景周的工伤认定。被告的工伤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没有告知并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就擅自作出豫(渑)工伤认定(201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该行为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依法申请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渑)工伤认定(2013)52号认定工伤认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3年12月1日,西关粮站与马振军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西关粮站于2003年已经承包给马振军了,具体经营和聘用人员都有马振军负责,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2013)渑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三人任景周的损伤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并已经获得了赔偿。 被告人社局辩称:我局并不违反工伤认定的程序性规定,我局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证据材料,认为不需要询问原告的案情,依法足以认定为工伤,因此没有再告知原告,是否通知原告和向原告了解情况不是必经程序。依据申请人任景周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任景周系原告面粉厂的职工,是在和马振军送面粉过程中受伤的,符合工伤认定的事实要件。故我局认定工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任景周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任景周受害经过陈述、沈某某、张某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任景周在送面粉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3、渑池县中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第三人任景周的伤情;4、2012年12月31日证明一份,证明任景周在西关粮站上班期间受伤,由西关粮站承包经营人马振军垫付的医疗费;5、2012年9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明西关粮站给任景周支付的工资,西关粮站与任景周构成事实劳动关系;6、豫(渑)工伤认定撤字(2013)1号通知,撤销人社局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豫(渑)工伤认定(2013)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7、人社局发文处理签、2013年9月17日豫(渑)工伤认定(2013)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认定任景周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8、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工伤认定书已送达给西关粮站;9、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0年12月31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被告严格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的程序性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第三人任景周述称:我是2006年被马振军招入西关粮站的,从事销售面粉工作。2012年9月28日,我与西关粮站的承包人马振军在粮站门口处,搬掉落的面袋时,遭遇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人社局对我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 第三人任景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2月1日,被告西关粮站与马振军签订西关粮站面粉车间承包合同,马振军承包西关粮站经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04年3月17日双方又续签5年。2006年2月,马振军招聘任景周到西关粮站从事面粉销售工作。2012年9月28日8时许,张某某驾驶豫MVC878号普通载货三轮摩托车沿渑池县仰韶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关粮站门口处,与头西尾东停放在路边的周某某驾驶的豫M82057号轻型仓栅式运输车相撞,造成车下捆绑面袋人员马振军和任景周受伤。2013年7月16日,任景周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人社局受理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经审查认为任景周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认定其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故没有通知西关粮站,也没有到西关粮站做调查核实工作,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豫(渑)工伤认定(2013)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因笔误,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豫(渑)工伤认定撤字(2013)1号通知,撤销该决定书,并于同日重新作出豫(渑)工伤认定(2013)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任景周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决定书送达西关粮站后,西关粮站认为人社局对任景周的工伤认定,没有告知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人社局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豫(渑)工伤认定(2013)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渑池县人社局作为主管劳动和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辖区内的职工伤亡性质予以认定的行政职权。马振军与西关粮站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以西关粮站的名义对外经营,其聘用人员任景周与西关粮站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2012年9月28日8时许,第三人任景周与西关粮站的承包人马振军运送面粉,两人在西关粮站门口处,捆绑车下掉落的面粉时,遭遇交通事故,造成任景周受伤,此种情形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然后根据需要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所以调查核实不是每个工伤认定程序中的必经程序,人社局因第三人任景周对工伤认定申请提供了确凿证据,根据需要未再进行调查,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未经调查核实就作出任景周的工伤认定,系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任景周提供的证据充分,而未通知原告,就作出任景周的工伤认定结论,存在瑕疵,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亦没有对任景周造成错误性的工伤认定。综上人社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豫(渑)工伤认定(2013)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西关粮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爱霖 审 判 员 陈来花 代理审判员 张华锋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书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