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庆安诉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刘学文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16 17:32:56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方行初字第69号 原告张庆安,男,1970年7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中现,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孙杰峰,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跃武,男,1964年8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新杰,女,1977年11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庆安诉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刘学文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4月3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安委托代理人曹中现、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彭耀武、刘新杰,第三人刘学文及委托代理人吴大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庆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0年10月25日为第三人刘学文颁发【2010】方房清字201006112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有①方城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一份;②方城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勘察审批表一份。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获得方城县清河乡清河大道开发建设项目权利,并按规定交纳相关规费。2009年工程完成。2010年6月17日第三人与案外人左敏龙未经原告知晓和同意私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0年向被告申请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未对权属来源进行严格审查,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违法向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2010】方房清字201006112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在庭审前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2年7月19日原告交土地出让金票据;3、2012年8月28日方城(2012)方土用字第56号用地批准书;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方国用(2012)第275号土地使用权证;6、宗地图;7、(2010)豫地契0655989号契税完税证票据;8、(2010)0655988号契税完税证票据;9、(2010)0655990号契税完税证票据;10、(2009)1676928号税收通用完税证;11、(2008)No0018273号缴费票据;12、(2009)1671917号税收通用完税证;13、0125978号耕地占用税完税票据;14、0126783号耕地占用税完税票据;15、1676936号税收通用完税证票据;16、宗地图;17、商品房买卖合同;18、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当时是除了申请表及登记表没有证据提供,但是发证是合法的,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我的房产证是合法取得的,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本案应中止诉讼,先对买卖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第三人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商品房买卖合同3、收据4、方房权证清河乡字第201006112号房权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1-16,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效力。原告提供证据17及第三人提供证据2、3不是被告颁证的事实依据,不属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范畴。原告提供证据18及第三人提供证据4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提供证据1系身份证件,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庆安与王栋合伙开发清河大道,二人约定原告开发清河大道西侧,王栋开发清河大道东侧。王栋将清河大道东侧开发承包给左敏龙。原告张庆安于2008年、2009年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即开工建设,2009年工程竣工。2012年7月19日原告张庆安向土地部门交纳出让金,2012年8月28日获得方城【2012】方土用字第56号用地批准书,2012年12月19日交纳契税。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据方城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登记勘察审批表于2012年10月25日向第三人颁发了【2010】方房清字第20100611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得知后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所颁发方房权证清河乡字第201006112号房权证。 另查明,争议房屋座落清河大道北段东侧,被告勘察的座落位置是清河大道东段北侧。 本院认为,1、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享有职权。2、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供(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证明;(五)房屋已竣工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而被告在为第三人颁证时,没有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查。仅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屋所有权登记勘查审批表,且申请表中没有申请人签名,登记勘查审批表中房屋来源及继转过程是“自建”、且房屋座落位置明显与事实不符,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0年10月25日为第三人刘学文颁发的方房权证清河乡字第201006112号房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柯 审 判 员 尚 佳 人民陪审员 燕 晓 二0一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冠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