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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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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新营、王树存诉方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裴新营、王树存诉方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5-16 17:31:38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方行初字第12号 原告裴新营,男,1961年11月13日生

裴新营、王树存方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16 17:31:38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方行初字第12号

原告裴新营,男,1961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树存,女,1965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褚清黎,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弘,男,1970年5月22日生,汉族,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红晓,男,1968年7月25日生,汉族,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田中山,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丽 ,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新营、王树存诉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1月2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依法在2011年3月15日中止诉讼,现民事案件已撤诉,故恢复本案审理。 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裴新营、王树存的委托代理人吴大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弘、李红晓、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裴新营、王树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9月25日为第三人办理了编号为160号的方城县石油销售公司股份制改制土地权属证明表。该表土地使用者:方城县石油销售公司王庄加油站,权属来源为政府无偿划拨。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出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1985年8月3日征地协议书;(2)1996年9月10日给方城县石油公司发的96字第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1996年12月1日方城县人民法院(1996)方经破字第10-裁01号经济裁定书;(4)方城县石油公司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5)整体出售方城县石油公司破产财产协议书;(6)1995年8月16日地籍调查表;(7)土地权属证明表。

原告裴新营、王树存诉称:2000年12月28日南阳市地方铁路局,将其所有的位于方城县北环路与凤瑞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国有土地转让给二原告所有,因在申请办证过程中,杨集乡王庄村的个别组在四邻表上不签名并干涉,造成证件拖着未办。现二原告准备继续办土地证、规划证时,才知道第三人将该地从组内买下并办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由于原告诉被告不服颁证另案时,被告提供出2008年所办土地证系2006年方国用(2006)第L—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换证而来,而2006年颁发的第L—014号土地证又是根据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160号国有土地权属证明表而来,故请求法院撤销1999年9月25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编号为160号的方城县石油销售公司股份制改制土地权属证明表。原告在庭审前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土地转让协议;(3)收款收条;(4)土地罚款收据;(5)规划费收据;(6)(2000)06号方城县政府土地管理文件;(7)1969年12月12日豫生字(69)第269号文件;(8)郑州铁路局固定资产接收移交记录;(9)郑州铁路局退赔小组档案资料;(10)征地协议及记录;(11)河南省高院(2007)豫法行终字第00152号行政判决书;(12)方城县石油公司与王庄村2组买卖土地协议书;(13)地籍调查表、权属调查表及意见;(14)《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7条、第8条,原告以此主张自己的权益。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辩称:土地权属证明表来源于96年颁发给方城县石油公司的土地证,原公司破产后,其公司资产包括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方城县石油销售公司,土地权属证明表是基于这种情况下制作的,该证明表并没有作为土地使用的法律凭证送达给第三人,只是作为内部档案资料归档,我们认为它并不是一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述称:原告没有合法利益,原告与地方铁路局签订的协议是2000年,权属证明表是99年制作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没有可诉性,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1)方城县法院(2011)第11号行政判决书;(2)南阳市中院(2012)第19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依职权制作2011年3月14日现场勘验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13)客观真实;(14)系法律法规,可作为定案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6)系被告办证的相关材料证据;(7)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证实了土地演变过程,可以作为本案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记录了现场真实情况,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争议之地位于县城北环路与交通街交叉口处,1996年9月10日被告给方城县石油公司办理了方国用(96)字第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方城县石油公司申请破产,后(1996)方经破字第10-裁03号裁定书裁定该公司破产,方城县石油公司破产清算组以443200元的清算评估价整体出售给方城县石油销售公司,被告于1999年9月25日给第三人方城县石油销售公司办理了公司股份制改制土地权属证明表,二原告于2010年12月知道,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

另查明,方城县石油销售公司经企业改制后,资产全部转移至本案第三人中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本院认为:1、原告与地方铁路局签订的协议及方政土(2000)06号批复,可证实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证明表应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权源资料进行权属审核,本案被告庭审中辩称土地权属证明表来源是方国用(96)字第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地籍调查初审意见未附该土地证,只附征地协议书一份,且用地面积不相符,显属权属审核事实不清,缺乏必要的事实根据,被告作出土地权属证明表应予撤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9月25日作出的方城县石油销售公司股份制改制土地权属证明表。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章松

审  判  员  杜  柯

人民陪审员  燕  晓

二0一四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小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