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义全2013/1222/40968.html">请求2013/1222/39410.html">责令被告依法对(2013)第08号“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作出处理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2014-05-16 17:00:41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行初字第4号 被告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 法定代表人彭少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国志,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林义全诉称,请求责令被告依法对(2013)第08号“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于2013年9月6日书面向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诉关于在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购买到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之食品。2013年9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 依据《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应三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六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至今其未收到被告的处理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通知书;2、申诉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4、处罚决定书;5、行政首长出庭应诉证明;6、预包装通则;7、预包装通则问答。 被告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辩称,我局已经依法对原告林义全的申诉即(2013)第08号“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作出了处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告知。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依法对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9月6日原告以在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所购“上水井山西老陈醋”外包装未使用规范文字违法为由向答辩人提出申诉,答辩人依法作出“安证工商友受字(2013)第08号”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并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该申诉受理通知书;于2013年9月13日对原告的申诉予以立案,后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的申诉进行调查取证,于2014年1月9日作出了安北工商处字【2013】第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了原告。综上,答辩人对原告的申诉即(2013)第08号“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作出了处理决定,并在调查取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前提下作出了安北工商处字【2013】第35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所以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处罚的卷宗一本计23项。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6日原告林义全以在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所购“上水井山西老陈醋”外包装未使用规范文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法律法规,向被告提出申诉,要求依法行政。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安证工商友受字(2013)第08号”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于2013年9月13日对原告的申诉予以立案,后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的申诉进行调查取证,于2014年1月9日作出了安北工商处字【2013】第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了原告。同时查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系卫生部制订发布,该通则没有规定法律责任内容。原告所购“上水井山西老陈醋”外包装标签上的陈字系繁体字,该标签上同时使用了相对应的规范汉字。 本院认为,被告已经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原告林义全的申诉作出了行政处罚。被告根据林义全的申诉调查认定,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所购“上水井山西老陈醋”外包装标签标注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200元,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林义全诉被告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行政不作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义全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为50元,由原告林义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鄯瑞敏 审 判 员 王兰生 人民陪审员 许卫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富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