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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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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加松请求商城县国土资源局履行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鄢加松请求商城县国土资源局履行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5-16 16:58:26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商行初字第7号 原告鄢加松(又称鄢家松),男,汉族,1969年9月23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国云(系原告妻子),女,汉族,

鄢加松请求商城县国土资源局履行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16 16:58:26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商行初字第7号

原告鄢加松(又称鄢家松),男,汉族,1969年9月23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国云(系原告妻子),女,汉族,1970年11月11日生,农民。

被告商城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余赟,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鄢加松因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商城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时效内履行职责并承担其误工费、车旅费及诉讼费用,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鄢加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云,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加松诉称,商城县人民政府将原告申请办理宅基地的手续签至被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答复和不予答复的理由,但被告至今不作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职责,在法定时效内依法作为,并由其承担由此产生的误工费、车旅费及诉讼费用。

被告商城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向县政府上报申办宅基地初步审查意见,没有上报时效的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不存在“在法定时效内履职”和“未履职”情形;其次,被告在接到县政府批示后,逐级安排人员进行现场勘验、调查走访、查阅资料、集体研究等一系列工作,然后,据实向县政府提出初步意见,供其研究是否批准原告申请时参考。因此,被告只有将内部研究的初步意见上报县政府的职责,而没有将该意见答复原告的法定义务。其三,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车旅费,不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被告也没有违法行为,并且该费用也不是行政附带民事赔偿的项目,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办法》部分条款,《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文本。经庭审,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法规条文与原告诉请没有关联性,被告应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对原告的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核,上报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并答复原告,被告至今不作为,应判决被告履行职责并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误工费、车旅费,并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申请表,村镇建设规划申请表,申请书,鄢加松身份证及申请宅基地照片,村委会及村民组村民书面证明,证人证言,协议书,房屋转让合同,信访反映材料,鄢岗镇人民政府鄢政文(2013)70号关于申请批准办理农村居民鄢加松建住宅用地手续的请示文件,商城县人民政府请示报告处理签,商城县国土资源局收文处理签,商城县人民法院(2013)商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乘车、打印、邮寄票据。经质证,被告认为,本案为宅基地确权而非登记,原告举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受县政府委托对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核,并已上报初审意见,该上报没有时限规定,被告也没有将该意见答复原告的法定义务,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申请表,鄢岗镇人民政府鄢政文(2013)70号关于申请批准办理农村居民鄢加松建住宅用地手续的请示文件,商城县人民政府请示报告处理签,商城县国土资源局收文处理签,鄢加松出邮寄给商城县国土资源局的申请书。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组、村委会申请宅基地,先后经所在村民组村民签名及村委会、被告所属鄢岗国土资源所、镇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县政府批准;县政府责成被告审核,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审核上报,被告庭审时陈述已将初审意见上报县政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向原告告知。

本院认为,本案是农村宅基地审批而非宅基地权属登记纠纷,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区、市)人民政府批准。”但经查明,本地在实践操作上,农村村民建住宅申请材料在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均先由国土资源部门予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再上报县政府审批。本案鄢加松申请宅基地建房的办理流程,遵循了此种操作办法。该操作办法,虽无明确的法律条文依据,但确实构成了一项行政审查并上报初审意见职权并进而同时产生了相应行政职责,该职责既嵌入到既有法定审批流程中,理应受行政许可法定期限限制,因此,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审查并上报县政府审批的行政职责。此外,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的书面申请是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不履职给其造成的误工费、车旅费,没有事实根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商城县国土资源局履行审查原告鄢加松宅基地申请并上报商城县人民政府审批的法定职责。

二、驳回原告鄢加松关于误工费、车旅费的赔偿请求。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波 峰

审 判 员   戴 承 芳

审 判 员   李    军

二O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 洁(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