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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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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效平诉被告潢川县公安局、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原告赵效平诉被告潢川县公安局、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5-16 10:21:11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光行初字第00010号 原告赵效平,男,汉族,1973年12月7日生。 被告潢川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

原告赵效平被告潢川县公安局、潢川县公安通警察大队公安通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4-05-16 10:21:11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光行初字第00010号

原告赵效平,男,汉族,1973年12月7日生。

被告潢川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昭彬,该局局长。

被告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代表人余睿,该大队大队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越方,该局干警。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松林,该局干警。

原告赵效平诉被告潢川县公安局、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效平、被告潢川县公安局、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李越方、黄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26日对原告赵效平以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为由作出411526-100686108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对赵效平处以200元罚款,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该处罚决定书当场予以送达并有赵效平签字认可。

原告赵效平诉称,2013年11月26日夜晚21时许,原告驾驶豫QB6757号货车经过潢川县县城三环路口北100米,被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付店中队查扣。被告以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为由,对其处以罚款200元,记12分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书上没有适用法律法规,也没有写明处罚的地点,没有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等。事实上,原告并没有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也没有实施污损机动车号牌的行为。综上,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罚款数额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属于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驾驶证被吊销,无法进行营运,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依法撤销二被告作出的411526-1006861082号处罚决定;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赵效平的身份证;②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411526-1006861082号处罚决定书原件。

被告潢川县公安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我局交警大队有权依法作出上述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该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是我局交通警察大队,被告应为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我局不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辩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赵效平驾驶豫QB6757号货车经过潢川县县城三环路北100米处,因故意污损号牌行为被我大队付店中队查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对赵效平处以罚款200元,并记驾驶证12分。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原告驾驶的豫QB6757号中型货车车后号牌被泥沙遮挡,未按上述规定保持清晰,且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完全不清。综上所述,我大队作出的411526-100686108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赵效平的询问笔录;②光盘,证明当时现场录像情况;③ 2014年3月26日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付店交警中队证明材料;④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411526-1006861082号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本院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6日原告赵效平驾驶豫QB6757号货车经过潢川县县城三环路北100米处,因号牌有污损被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付店中队查扣,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录像,刻录了光盘,并对赵效平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依照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以原告故意污损号牌为由,当即对其作出编号为411526-100686108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赵效平处以罚款200元,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该处罚决定当场送达给原告并签字。经查明该处罚决定书中未填写适用法律、法规条款;执法人员签名处无签名或印章。

另查明,从被告提供的光盘(现场录像)播放显示,原告驾驶的豫QB6757号货车尾号牌“QB”两字母有泥沙污损痕迹,但仍能辨认;“6757”数字能清晰辨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被告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是潢川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行使本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潢川县公安局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单位,原告对潢川县公安局诉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本案中被告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原告赵效平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并对其作出处罚,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对号牌有故意污损行为,故被告的处罚主要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作出的411526-1006861082号处罚决定书中适用法律、法规条款没有填写,办案民警未签名或盖章。综上,被告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1526-1006861082号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没有适用法律、法规,原告要求撤销411526-100686108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主张,因当庭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如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有直接经济损失,原告可另案提起国家赔偿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赵效平作出的411526-1006861082号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赵效平要求二被告赔偿5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效平对潢川县公安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审  判  员  董 德 才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