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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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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山县周党镇中山村后寨村民组诉被告罗山县周党镇人民政府,第三人丁益忠、李世英、罗山县周党镇中山村委会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罗山县周党镇中山村后寨村民组诉被告罗山县周党镇人民政府,第三人丁益忠、李世英、罗山县周党镇中山村委会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5-15 09:54:20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罗行初字第8号 原告罗山县周党镇中山村后寨

罗山县周党镇中山村后寨村民组诉被告罗山县周党镇人民政府第三人丁益忠、李世英、罗山县周党镇中山村委会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15 09:54:20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罗行初字第8号

原告罗山县周党镇中山村后寨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李明安,男,周党镇中山村后寨村民组组民。

委托代理人潘琪,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山县周党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许涛,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姚天恩,男,罗山县司法局周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丁益忠,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军,男,北京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世英,女,49岁,汉族,农民,系丁益忠妻子。

委托代理人陈军,男,北京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山县周党镇中山村委会。

负责人方世国,男,该村支书。

原告罗山县周党镇中山村后寨村民组(以下简称后寨村民组)诉被告罗山县周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周党镇政府),第三人丁益忠、李世英、罗山县周党镇中山村委会(以下简称中山村委会)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3年12月10日向第三人丁益忠、李世英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表人李明安、委托代理人潘琪,被告周党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姚天恩,第三人丁益忠、李世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山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周党镇政府于1994年8月10日为第三人丁益忠颁发了字第0703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周党镇政府于开庭之日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国家建设征地土地申请书及中山加油站征地图;2、关于中山村征用后寨组五保土地的协议;3、中山村委会征地申请书;4、关于周党镇中山村加油站征地的呈批报告;5、周政(1994)7号周党镇人民政府文件;6、罗政土(1994)12号罗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7、罗山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8、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9、字第0703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0、1983年12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原告后寨村民组诉称,1994年6月,中山村委会向原告承包111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办加油站,并负担该组两户失地农民的生活费。在办理完相关手续后,中山村委会聘请中山村水围孜组组民丁益忠为加油站负责人从事经营活动。由于丁益忠经营不善,导致加油站停产倒闭,丁益忠本人外出,两名失地农民的生活费一直由中山村委会负担。1999年9月,中山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土地转包责任书》,原告收回加油站集体土地使用权。原告于2003年6月将加油站承包给本组组民李明安。2012年,丁益忠从外地务工回来,与承包人李明安发生诉讼纠纷。原告在罗山法院的民事判决书陈述中得知,被告周党镇政府违法在原告的集体土地上为丁益忠办理了私有产权的房产证。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职权进行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周党镇政府为第三人丁益忠颁发的字第070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使用转包合同书;2、罗山县土地管理局为中山村加油站颁发的土地证;3、字第0703号房屋所有权证;4、中山加油站企业登记注册材料和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

被告周党镇政府辩称,建立中山加油站的土地是经县政府批准的,加油站是丁益忠垫资建设的,其为第三人丁益忠颁发的字第070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丁益忠、李世英述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因为其房产所使用的土地已经发生土地所有权的转移,根本不是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严重错误,被告为其颁发房产证的行为合法有效,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丁益忠、李世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中山加油站总平面图;2、土地使用有偿合同书;3、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三人中山村委会未予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丁益忠、李世英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我院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3月6日才向我院提交相关证据,属逾期举证。故依法应视为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罗山县周党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丁益忠、李世英颁发的字第0703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山县周党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汉 青

代理审判员       刘    波

代理审判员       刘    倩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保 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