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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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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希诉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等城建行政许可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张国希诉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等城建行政许可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5-15 09:14:45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内行初字第6号 原告张国希,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张国希诉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城建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15 09:14:45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内行初字第6号

原告张国希,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冯小鹏,男,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侯风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国恩,男,1970年3月1日出生,农民。

原告张国希不服被告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国恩城建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希及委托代理人叶灵恩,被告委托代理人侯风振,第三人王国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田氏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于2009年2月25日向第三人王国恩颁发2009001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准予第三人王国恩在南田氏北安楚路南侧的土地上,建设二层砖混结构商住房,四邻为:东邻付庆周、南邻付庆军、西邻大路、北邻安楚路,面积为252平方米。被告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原告张国希诉称,位于南田氏村有一处坑地,2012年5月29日南田氏村委会经两委一事一议,决定将该地划给我作商业用地,2009年3月6日经田氏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向我颁发了2009003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四邻为东付庆周、南二军、西邻大路、北邻安楚路,面积250平方米。第三人王国恩多次无故阻挠我施工,我向内黄县楚旺法庭提起民事诉讼,案经楚旺法庭开庭审理尚未作出判决。第三人王国恩以其持有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颁发的2009001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我持有的2009003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我认为我所占的宅基地为村委会一事一议决议划批的,乡土地所同全体两委成员一起到现场堪验、丈量确定的边界,我又向村委会三次交纳宅基地款共4万元,而第三人王国恩所持有的《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无任何证据和依据。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09年2月25日为第三人王国恩颁发的2009001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原告张国希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1、2012年5月29日田氏镇南田氏村村代表会议一事一议研究决议,证明经南田氏村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张福山、张国希要安楚路南田氏段路南,四邻为:东邻付庆周、南邻付庆军、西邻路、北邻安楚路,面积为860.4平方米的宅基地申请;2、2006年7月18日南田氏村委会收款条,证明收款20000元;3、2011年11月15日南田氏村委会收款条,证明收张福山宅基地款5000元;4、2012年5月19日南田氏村委会收款条,证明收张国希、张福山土地款15000元;5、宗地草图;6、2009003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证明2009年3月6日被告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向原告王国恩颁发2009003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准予原告张国希在南田氏北安楚路南侧的土地上,建设二层砖混结构商住房,四邻为:东邻付庆周、南邻二军、西邻大路、北邻安楚路,面积为250.2平方米;7、2012年5月28日田氏镇南田氏村村两委班子会议一事一议研究决议,证明经南田氏村村两委班子会议同意张福山、张国希要安楚路南田氏段路南,四邻为:东邻付庆周、南邻付庆军、西邻路、北邻安楚路,面积为860.4平方米的宅基地申请;8、陈卫峰证明一份,证明拉土填坑情况。

被告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张国希持有的编号为2009003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四至分别为:东邻付庆周、南邻二军、西邻大路、北邻安楚路,投资批准250.2平方米;第三人王国恩持有的编号为2009001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四至分别为:东邻付庆周、南邻付庆军、西邻大路、北邻安楚路,投资批准252.0平方米。经查有关档案资料,没有发现编号为2009003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以及编号为2009001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的相关档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王国恩述称,我的证在前,原告张国希的证在后,原告张国希的证程序严重违法。原告张国希持无效的《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起诉,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我的2009001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合法有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国希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国恩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邓玉考、付水林、付庆刚证明三份,均证明不知道是否召开过村民委员会会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25日被告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王国恩颁发2009001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准予第三人王国恩在南田氏北安楚路南侧的土地上,建设二层砖混结构商住房,四邻为:东邻付庆周、南邻付庆军、西邻大路、北邻安楚路,面积为252平方米。第三人王国恩在2009年2月25日领取建筑许可证后,至今未开工建设,第三人王国恩也没有向有关部门申请延期。另查明,内黄县田氏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是被告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内设职能部门。

本院认为:被告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进行管理的职权。内黄县田氏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是被告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内设职能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被告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05年1月14日修改的《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自领取建筑许可证件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工建设又未申请延期的,建筑许可证件自行失效”。本案中,第三人王国恩在2009年2月25日领取2009001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延期,故2009001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已自行失效。原告张国希要求撤销已失效的2009001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没有法律上的实际意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国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国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青旭

审 判 员      宋  飞

审 判 员      杜振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晓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