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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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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恩诉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等城建行政许可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王国恩诉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等城建行政许可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5-15 09:08:30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内行初字第3号 原告王国恩,男,1970年3月1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王国恩诉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城建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15 09:08:30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内行初字第3号

原告王国恩,男,1970年3月1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冯小鹏,男,镇长。

委托代理人侯风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国希,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左英杰,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国恩不服被告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国希城建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国恩及委托代理人窦新平,被告委托代理人侯风振,第三人张国希及委托代理人左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田氏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于2009年3月6日向第三人张国希颁发2009003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准予第三人张国希在南田氏北安楚路南侧的土地上,建设二层砖混结构商住房,四邻为:东邻付庆周、南邻二军、西邻大路、北邻安楚路。被告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原告王国恩诉称,案涉土地为我村集体所有,原为一大坑。1990年经村两委会研究决定,由我出资将该坑填平,并由我所用,我将该坑填平后,被告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25日为我颁发了2009001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2013年11月14日第三人张国希以其持有的被告为其颁发的《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为据,以我侵犯其物权为由,将我诉至法院。我认为我已取得该土地的建设权,被告对同一宗土地又为第三人张国希颁发相同意义的许可证,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09年3月6日为第三人张国希颁发的2009003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原告王国恩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2009001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证明2009年2月25日内黄县田氏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向原告王国恩颁发2009001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准予原告王国恩在南田氏北安楚路南侧的土地上,建设二层砖混结构商住房,四邻为:东邻付庆周、南邻付庆军、西邻大路、北邻安楚路,面积为252平方米。

被告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王国恩持有的编号为2009001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四至分别为:东邻付庆周、南邻付庆军、西邻大路、北邻安楚路,投资批准252.0平方米;第三人张国希持有的编号为2009003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四至分别为:东邻付庆周、南邻二军、西邻大路、北邻安楚路,投资批准250.2平方米。经查有关档案资料,没有发现编号为2009001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以及编号为2009003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的相关档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张国希述称,我的2009003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是经过村两委讨论,政府颁发,是合法有效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张国希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003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2、2012年5月28日田氏镇南田氏村村两委班子会议一事一议研究决议,证明经南田氏村村两委班子会议同意张福山、张国希要安楚路南田氏段路南,四邻为:东邻付庆周、南邻付庆军、西邻路、北邻安楚路,面积为860.4平方米的宅基地申请;3、2012年5月29日田氏镇南田氏村村代表会议一事一议研究决议,证明经南田氏村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张福山、张国希要安楚路南田氏段路南,四邻为:东邻付庆周、南邻付庆军、西邻路、北邻安楚路,面积为860.4平方米的宅基地申请;4、2006年7月18日南田氏村委会收款条,证明收款20000元;5、2011年11月15日南田氏村委会收款条,证明收张福山宅基地款5000元;6、2012年5月19日南田氏村委会收款条,证明收张国希、张福山土地款15000元;7、宗地草图。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6日内黄县田氏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向第三人张国希颁发2009003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准予第三人张国希在南田氏北安楚路南侧的土地上,建设二层砖混结构商住房,四邻为:东邻付庆周、南邻付庆军、西邻大路、北邻安楚路,面积为250.2平方米。第三人张国希在2009年3月6日领取建筑许可证后,至今未开工建设,第三人张国希也没有向有关部门申请延期。另查明,内黄县田氏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是被告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内设职能部门。

本院认为:被告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进行管理的职权。内黄县田氏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是被告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内设职能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被告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05年1月14日修改的《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自领取建筑许可证件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工建设又未申请延期的,建筑许可证件自行失效”。本案中,第三人张国希在2009年3月6日领取2009003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延期,故2009003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已自行失效。原告王国恩要求撤销已失效的2009003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没有法律上的实际意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国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国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青旭

审 判 员      宋  飞

审 判 员      杜振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晓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