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及第三人袁某民政行政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2014-05-14 10:15:43 行政判决书 (2014)驿行初字第15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92年3月2日生,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法定监护人王某喜,男,汉族,1954年9月20日生,住址同上。与王某某系父女关系。 法定监护人梁某,女,汉族,1955年1月19日生,住址同上,与王某某系母女关系。 法定代表人周建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静,女,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袁某,男, 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良,男,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及第三人袁某民政行政登记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法定监护人王某喜、梁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许静,第三人袁某、委托代理人刘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7日,王某某持有被告为其与袁某颁发的L411702-2013-002567号离婚证。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因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再次在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7日,在原告未治疗终结的情况下,第三人强行为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并带领原告直接到被告处办理离婚手续。原告所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构不予受理:(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告工作人员在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时未尽到认真审查及询问义务,致使本不该受理离婚的双方,因为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而办理了离婚。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13年12月27日颁发的L411702-2013-002567号离婚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证;2、王某某在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病历证明;3、驻马店市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原告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辩称,被告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对当事人递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且双方当场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签署离婚登记声明书,当场并未看出王某某有任何异常,我局遂为其办理了离婚手续。该登记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387号令),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4、离婚协议书;5、身份证及户口薄(两份),6、结婚证。该组证据( 2-6) 证明被告的登记行为合法有效。 第三人袁某述称,原告王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是事实,2013年12月27日上午已治疗痊愈出院,下午办理离婚时原告精神正常。被告办证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异议,虽然协议书和声明都是原告的签名,但王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未尽到详细审查义务。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组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法医鉴定书有异议,认为2014年3月作出的鉴定书不能鉴定出2013年12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原告王某某的精神状态。 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真实性,可以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2013年1月14日,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袁某结婚。2013年12月5日至1同月27日上午,原告在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2013年12月27日下午,王某某办理出院手续,并同袁某二人去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递交了各自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后,在监誓人面前分别签署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声明自愿离婚,离婚原因是感情不和,并共同签署了离婚协议书,二人均未向监誓人说明原告有精神病病史。被告遂为其二人办理了L411702-2013-002567号离婚证。原告法定监护人得知后,以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离婚证。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第三人袁某同意对原告王某某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经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驻安康所(2014)精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某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支出鉴定费2625元。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有职权为本辖区居民办理婚姻登记。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离婚登记,原告王某某和第三人袁某离婚不能适用行政程序,不属于婚姻登记机关受理范围。被告驿城区民政局作为本辖区内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本市居民离婚登记是其法定职责,但其在办理原告王某某和第三人袁某离婚登记时,未严格审查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对双方的离婚登记申请予以受理审查并颁证,违反了法定程序,该离婚登记依法不能成立。第三人袁某采取隐瞒王某某患精神分裂症手段进行离婚登记,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于2013年12月27日为原告王某某颁发的L411702-2013-002567号离婚证。 鉴定费2625元,由第三人袁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顺 风 审 判 员 廖 慧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0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