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国跃、张成不服被告方城县清河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12 17:10:57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方行再初字第02号 原告张国跃,男,1951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清河乡叶冲村七组。 原告张成,男,1981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清河乡叶冲村七组。系原告张国跃之子。 委托代理人赵海珍,女,1955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清河乡叶冲村七组。系张国跃之妻、张成之母亲。 法定代表人郭毅,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庆、林立,河南省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跃、张成不服被告方城县清河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案,2012年7月27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方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张国跃、张成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月2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行终字第116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国跃、张成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3年12月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方行再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行终字第116号行政判决书及方城县人民法院(2012)方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书,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跃、张成的委托代理人赵海珍,被告方城县清河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学庆、林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2月29日,二原告向被告方城县清河乡人民政府递交建筑房屋用地申请书,并向被告交纳各900元。2004年秋,被告向二原告各送达一份《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票据号分别是NO:0863828、NO:0863829,违法事由为无证建筑。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原告张国跃、张成诉称,票据号分别是NO:0863828、NO:0863829的《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两份罚没票据的时间为2003年12月29日,事由均为无证建筑,而此时原告根本没有建房。原告依据已经取得的(2004)8476号、(2004)8475号《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于2009年农历正月建房,被告向原告下发了罚决字(2009)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清河乡人民政府2003年12月29日对两原告作出的处罚,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票据号分别是NO:0863828、NO:0863829。 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原告张国跃、张成的具体诉讼请求事项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清河乡人民政府2003年12月29日对二原告作出的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票号为NO:0863828、NO:0863829。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将罚没款1800元变成建设房屋的相关证件费用;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方城县清河乡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要求撤销清河乡政府2003年12月29日作出的票号为NO:863828、NO:0863829的《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因时间长未查到相关档案,对此无法答复,但是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3年二原告欲建房向清河乡人民政府提出建筑房屋用地申请,并分别向被告交纳900元。2004年秋,被告以二原告系无证建筑,依据《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二原告各处罚900元,并将二原告分别交纳的900元,开据票据交给二原告,其中张成票号为NO:0863829,张国跃的票号为NO:0863828。在此之前被告未履行相应的行政处罚程序,也未向原告制作及送达相应的行政处罚文书。 本院认为:1、被告方城县清河乡人民政府向二原告出具的票号为NO:0863828、NO:0863829的《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是以二原告无证建筑的违法事项,依据《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34条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但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未提供对二原告张国跃、张成罚款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其罚没款行为,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的罚没款行为应予撤销。2、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给原告颁发规划许可证,经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后原告一直不服上访,有诉讼时效中断情节,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将被告罚没款各900元变成“建设房屋的相关证件费用”的诉讼请求,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应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行政机关依法审查、准予。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方城县清河乡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29日分别对原告张国跃、张成罚款各900元,票号为NO:0863828、NO:0863829《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行为。 二、责令方城县清河乡人民政府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张国跃、张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城县清河乡人民政府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维 东 审 判 员 苗 东 文 审 判 员 陈 雪 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