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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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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燕平与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杨双为不服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张燕平与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杨双为不服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5-09 14:57:50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内行初字第132号 原告 张燕平,女。 委托代理人 李国华,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张燕平与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杨双不服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09 14:57:50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内行初字第132号

原告 张燕平,女。

委托代理人 李国华,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位于内乡县郦都大道东段,内乡县公安局湍东镇派出所西隔墙。

法定代表人 王宜显,男,现任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黄景杰,男(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 徐海洲,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 杨双,女。

委托代理人 唐晋生,北京市春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燕平不服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张燕平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向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于2013年9月29日向第三人杨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法庭审理期间,因原告张燕平申请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本案延期审理。2014年2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燕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华,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景杰、徐海洲,第三人杨双的委托代理人唐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燕平诉称,2004年2月,其舅张建成生前通过公证遗嘱,将位于内乡县城关镇西郊一路北城居委会241号房屋交由其继承。张建成去世后,按照遗嘱该房屋交由韩小女居住。近日,其发现韩小女向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供虚假材料,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出售给杨双,杨双向被告申请,并进行了房屋转移登记。故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内房权字第0121804号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予以撤销。并向法庭提供了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户籍证明、诊断证、死亡证明、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

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其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对此行为是否予以撤销,关键是第三人杨双是否善意取得。并向法庭提供了《房屋登记办法》及房屋转移登记时的原始档案资料。

第三人杨双述称,该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购买该房屋属善意取得。并向法庭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购买房屋契税证明及内房权字第0121804号房屋所有权证原本。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韩小女户籍证明;2、内乡县湍东镇东王营村治保会证明;3、现场勘验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1、内乡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内房权字第05667号房屋所有权证;2、(2004)内证民字第15号公证书;3、(2004)内法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2007)南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4、(2006)内法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5、张建成本人户籍证明;6、内乡县公疗医院诊断证,内乡县湍东镇东王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房屋登记办法》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提供的转移登记原始档案资料中:1、内乡县殡仪馆出具的张建成死亡证明材料中显示:张建成死亡的时间是2004年2月26日。而本院庭审查明,张建成死亡于2004年2月24日。该材料不真实,不能作为登记材料使用。2、经审查内乡县私有房屋产权登记册,第三人杨双在购买房屋后,于2012年6月15日向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转移登记,2012年6月18日经被告审核同意登记,而内房权字第0121804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登记时间是2012年6月15日。结合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该登记行为,发证先于审核,其程序不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三人杨双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查明,第三人在申请转移登记时,原始档案资料中显示合同价款是10万元,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价款是26万元,而原告经申请评估价是508819元,就本案争议房屋所存在的三个价款,差距较大,本院无法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房屋契税证明及第三人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

本院依法调取的第三人韩小女户籍证明,内乡县湍东镇东王营村治保会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方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证据依法予以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3日,居住在内乡县城关镇西郊一路北城居委会241号房屋的张建成与韩小女在内乡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2月13日,原告张燕平之舅张建成通过河南省内乡县公证处立遗嘱一份(内容显示:1、张建成生前所有,位于内乡县城关镇西郊一路北城居委会241号房屋,待张建成去世后,由原告张燕平继承,以此作为对张建成生前生活照料的补偿。2、张建成妻子韩小女的生活,原告张燕平应妥善照顾,并将上述继承的房屋留两间归韩小女居住。对此,韩小女只有居住权,没有处分权。)。后张建成将内乡县人民政府1988年12月25日给其颁发的内房权字第05667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由原告张燕平保管。2004年2月24日,张建成因病去世。按照遗愿,韩小女居住该房屋。2004年3月16日,韩小女因遗赠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一二审民事判决,2007年5月31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韩小女的诉讼请求。期间,2006年,张建成妹张淑岐申请本院宣告张建成与韩小女为无效婚姻,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韩小女与张建成婚姻关系无效。2010年11月份,韩小女向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申请材料,且在《南阳日报》刊登“声明”,称“张建成‘内房权字第05667号’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声明作废。”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在韩小女提供不实的申请材料下,未认真审核,即于2010年11月19日向韩小女颁发内房权字第0118348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6月11日,韩小女将该房屋出售给杨双。2012年6月15日,杨双向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当日被告未经审核,即于当日向杨双颁发内房权字第0121804号房屋所有权证。内房权字第0118348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被注销。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是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职责,其进行房屋权属登记,应以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依法进行。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法享有对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登记的职权。结合本案,第三人杨双在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是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进行的,其登记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关于第三人杨双的委托代理人述称“第三人杨双属善意取得”的代理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2012年6月15日作出的内房权字第0121804号房屋登记行为。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预交上诉费50元,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新锋

审  判  员   程  玉

人民陪审员   马丰娟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