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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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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燕平与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韩小女为不服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张燕平与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韩小女为不服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5-09 14:54:37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内行初字第131号 原告 张燕平,女。 委托代理人 李国华,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张燕平与内乡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小女不服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5-09 14:54:37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内行初字第131号

原告 张燕平,女。

委托代理人 李国华,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位于内乡县郦都大道东段,内乡县公安局湍东镇派出所西隔墙。

法定代表人 王宜显,男,现任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黄景杰,男(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 徐海洲,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小女,女。

原告张燕平不服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张燕平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向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于2013年11月9日对第三人韩小女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燕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华,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景杰、徐海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韩小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燕平诉称,2004年2月,其舅张建成生前通过公证遗嘱,将位于内乡县城关镇西郊一路北城居委会241号房屋交由其继承。张建成去世后,按照遗嘱该房屋交由韩小女居住。近日,其发现韩小女向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供虚假材料,将其继承的房屋登记在韩小女名下,并进行了出售。故请求法庭对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内房权字第0118348号房屋登记行为确认违法,并向法庭提供了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户籍证明、诊断证、死亡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第三人韩小女在申请本案争议房屋变更登记时,对其隐瞒了事实真相,提供了虚假材料,导致该登记行为错误,法庭应依法确认无效。且由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韩小女承担,与其无关。并向法庭提供了《房屋登记办法》及房屋变更登记时的原始档案资料。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韩小女户籍证明;2、内乡县湍东镇东王营村治保会证明;3、公告;4、现场勘验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1、内乡县人民政府1988年12月25日给张建成颁发的内房权字第05667号房屋所有权证;2、(2004)内证民字第15号公证书;3、(2004)内法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2007)南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4、(2006)内法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5、张建成本人户籍证明;6、内乡县公疗医院诊断证、内乡县湍东镇东王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房屋登记办法》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提供的变更登记原始档案资料中:1、2010年11月16日在南阳日报刊登的“声明”,其声明内容不真实,张建成内房权字第05667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未遗失,而是张建成遗嘱后,交由原告张燕平保管;2、内乡县私有房屋产权登记册中房屋四面墙界申请表中,邻户签名部分缺失。上述证据,存在虚假,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法调取的第三人韩小女户籍证明,内乡县湍东镇东王营村治保会证明,公告,现场勘验笔录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方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3日,居住在内乡县城关镇西郊一路北城居委会241号房屋的张建成与韩小女在内乡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2月13日,原告张燕平之舅张建成通过河南省内乡县公证处立遗嘱一份(内容显示:1、张建成生前所有,位于内乡县城关镇西郊一路北城居委会241号房屋,待张建成去世后,由原告张燕平继承,以此作为对张建成生前生活照料的补偿。2、张建成妻子韩小女的生活,原告张燕平应妥善照顾,并将上述继承的房屋留两间归韩小女居住。对此,韩小女只有居住权,没有处分权。)。后张建成将内乡县人民政府1988年12月25日给其颁发的内房权字第05667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由原告张燕平保管。2004年2月24日,张建成因病去世。按照遗愿,韩小女居住该房屋。2004年3月16日,韩小女因遗赠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一二审民事判决,2007年5月31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韩小女的诉讼请求。期间,2006年,张建成妹张淑岐申请本院宣告张建成与韩小女为无效婚姻,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韩小女与张建成婚姻关系无效。2010年11月份,韩小女向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申请材料,且在《南阳日报》刊登“声明”,称“张建成内房权字第05667号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声明作废。”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在韩小女提供不实的申请材料下,未认真予以审核,即于2010年11月19日向韩小女颁发内房权字第0118348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6月,韩小女将该房屋出售,房屋所有权转移至杨双名下,内房权字第0118348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注销。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是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职责,其进行房屋权属登记,应以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依法进行。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法享有对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登记的职权。本案被告受理第三人韩小女在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在审核登记材料是否齐全,房屋权属来源是否清楚方面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审核不严,认可了第三人韩小女提交的虚假材料,最终错误地进行了变更登记行为。但由于该登记行为已被被告注销,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予确认违法。由此,关于被告委托代理人辨称“该变更登记行为错误,属第三人韩小女欺骗被告所致,且应依法确认无效”的代理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难辞其咎,其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2010年11月19日作出的内房权字第0118348号房屋登记行为违法。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预交上诉费50元,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新锋

审  判  员   程  玉

人民陪审员   马丰娟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