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5-08 10:39:2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商行初字第78号 原告赵祥顶,男,汉族,住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任勇,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杨学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家堂,男,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赵建华,男,汉族,住周口市,系原告赵祥顶之子。 委托代理人孟宪红,河南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祥顶诉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管理一案, 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认为本案被告应为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6月17日原告赵祥顶同意变更被告为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6月18日向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建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6月17日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3年6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祥顶的委托代理人任勇,被告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赵家堂,第三人赵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1月19日,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商水县李埠口牛滩行政村7组的一宗面积为489.91㎡的房产为赵建华颁发了房产证,其编号为商房权证李埠口字第669号。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2012年11月16日周口报社广告部证明;②赵建华房产证丢失声明;③2009年10月28日关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④赵建华身份证明;⑤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⑦赵建华的商集建(土)字第19-091-2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⑧1991年9月11日李埠口人民政府司法所鉴证书;⑨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⑩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1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合法、有效。 原告赵祥顶诉称:2006年之前原告属于商水县李埠口牛滩行政村7组,2006年周口市进行行政规划,把商水县李埠口划归周口市川东区管辖,原告现为周口市川汇区川东工业基地牛滩村7组村民。原告在牛滩村7组有宅基地一处,并建有房屋三层。2012年11月19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为赵建华颁发了商房权证李埠口字第669号房产证。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原告的房屋在周口市川东区管辖范围内,应由周口市川东区房屋登记机构颁发房产证,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权为其管辖范围以外的房屋颁发房产证,被告为赵建华颁发房产证的行为,明显超出了其职权范围,且没有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程序违法,事实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赵建华颁发的商房权证李埠口字第669号房产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1991年9月1日赵祥顶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②2008年1月10日合同书,证明赵祥顶享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不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且赵祥顶起诉已超过了法定时效,应依法驳回起诉,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合法、有效,应予维持。 第三人赵建华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2013年7月1日商水县国土资源局证明;②2012年11月13日河南省周口市经济开发区淮河路办事处牛滩村居民委员会证明;③1991年9月1日赵建华土地使用证;④2008年7月8日牛本立的收款证明;⑤2012年12月3日(2012)川民初字第291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争议房产的产权应归赵建华所有,与赵祥顶没有利害关系。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①能证明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庭审中第三人也提交了一份同宗土地上的名为赵建华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但对其真伪原告存在质疑,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商水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存放赵祥顶集体土地使用权地籍资料的证明,说明赵祥顶土地使用证是不合法的,本院认为,尽管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相关证明,但在赵祥顶的土地使用证未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之前,其土地使用证应认为有效证件,仍应视为赵祥顶土地使用证上所建房产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赵祥顶享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和第三人的行政区划从2006年起已由商水县变更为周口市川汇区,在2012年11月19日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仍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明显违背《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的规定,属超越职权的行为。 依据上列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19日,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赵建华补发了房产证,编号为商房权证李埠口字第669号,其房产面积为489.91㎡,地址为商水县李埠口牛滩行政村7组。在2012年12月3日赵祥顶诉赵建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撤诉之后,赵祥顶知悉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2年11月19日在其持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上为赵建华颁发了房产证,不服,于2013年6月9日向商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该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在2006年前均为商水县李埠口乡牛滩行政村7组村民。2006年周口市进行行政区划,其2人地址变更为周口市川汇区川东工业基地牛滩村7组。 本院认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虽依法为颁发房产证的法定机关,但颁证范围应在其行政区域内,对不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房产,无权颁发证件。李埠口乡在2006年已划归周口市川汇区管辖,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2012年仍为其辖区外的第三人颁发房产证,属超越职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㈡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2年11月19日为赵建华颁发的商房权证李埠口字第669号房屋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有被告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军霞 审 判 员 付天林 代理审判员 郭晶晶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永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