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5-08 10:38:2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商行初字第103号 原告赵建华,男,汉族,住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赵家堂,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富来,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赵祥顶,男,汉族,住周口市,现在西华监狱服刑,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徐春迎,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建华诉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2013年12月4日向商水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祥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12月19日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3年12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堂、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第三人赵祥顶的委托代理人徐春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1年9月1日,商水县国土资源局为赵祥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用地面积为910㎡,四至为东:路,西:路,南:周项公路,北:赵某某、赵某甲。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十日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赵建华诉称:2013年8月,在赵祥顶诉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管理一案中,本案原告得知商水县国土资源局于1991年9月1日给赵祥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属超越职权,第三人申请住宅使用面积严重违法,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①组: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两份;第②组:牛滩村委会的证明及建筑队的证明,证明赵建华享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争议的土地归赵建华使用,且房屋是赵建华建的,工钱是赵建华付的;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不享有职权,其印章无效。 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赵祥顶所持土地证是真实、有效的,请法院依法裁决。 第三人赵祥顶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川汇区法院已生效的﹙2008﹚川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承认本案争议土地是赵祥顶名下的土地,该争议土地与赵建华没有利害关系。 经审理查明:赵祥顶于2013年6月9日向商水县人民法院起诉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2年11月19日在其持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上为赵建华颁发的房产证,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得知商水县国土资源局于1991年9月1日给赵祥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不服,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即土地使用证应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商水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商水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虽为土地管理部门,但其只负责组织编制全县地籍管理确权、登记、发证的审核工作等。在没有县政府授权的情况下,商水县国土资源局为赵祥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超越了职权,应属无效行为。在赵建华的房屋所有权证未被有关机关依法撤销之前,其房屋所有权证应为有效证件,应视争议土地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赵建华享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局于1991年9月1日为赵祥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水 审判员 靳艳菊 审判员 郭晶晶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