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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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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艳梅诉商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孙艳梅诉商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案 提交日期: 2014-05-08 10:37:19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商行初字第102号 原告孙艳梅,女,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周口海峰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告商水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李多义,局长

孙艳梅诉商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

提交日期:2014-05-08 10:37:19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商行初字第102号

原告孙艳梅,女,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周口海峰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告商水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李多义,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商水县民政局社会事务股股长。

第三人杨电华,男,汉族,住商水县。

原告孙艳梅诉商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2013年12月8日向商水县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电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其下落不明,需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1月4日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追加第三人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在公告期间第三人杨电华2014年2月19日到庭应诉,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艳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心宏、被告商水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第三人杨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艳梅诉称:丈夫1995年因病去世,1999年经人介绍与杨电华认识。但经相处同居后,认为不合适就断绝了来往。在2012年3月因外出打工需要婚姻证明,原告到商水县民政局出具证明,可经查档案,发现原告和杨电华在2000年3月23日办理过结婚登记。事实上原告从未与杨电华办理过结婚证,且民政局的档案上关于原告的个人信息均与原告不符。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办的的武字第97号结婚证无效。

被告商水县民政局辩称:经查孙艳梅与杨电华的婚姻档案,被告为孙艳梅与杨电华是按法律程序办理的结婚登记。2013年12月15日商水县民政局提交的证据有:①结婚登记申请书;②审查处理结果;③杨电华的婚姻状况证明;④孙艳梅的婚姻状况证明,据此证明被告为孙艳梅与杨电华是按法律程序办理的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第三人述称:办理结婚证之事孙艳梅的确没有到场,且孙艳梅的婚姻状况证明是第三人自己填写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上孙艳梅的签名也是第三人代签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经庭审质证,当庭承认孙艳梅未到场,其婚姻状况证明是杨电华所填,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上的孙艳梅的签名也是其代签。被告经庭审质证,承认第三人所述属实。本院审查后认为:杨电华当庭陈述其与孙艳梅的婚姻登记存在虚假,被告予以认可,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孙艳梅和杨电华婚姻有效的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经人介绍与杨电华认识,2000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 2000年3月23日在孙艳梅未到场的情况下,杨电华代替孙艳梅填写了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办理了结婚登记。孙艳梅在2012年3月因外出打工需婚姻证明,到商水县民政局出具证明时得知其和杨电华在2000年3月23日办理过结婚登记。不服,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上关于婚姻无效的规定只有4种情形,虽没有关于“一方办理的结婚登记无效”的明确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单方办理的结婚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因此双方的婚姻关系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商水县民政局为孙艳梅与杨电华办理的结婚登记是在孙艳梅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依法应为无效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商水县民政局2000年3月23日为孙艳梅和杨电华办理的武字第97号结婚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水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