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5-08 10:35:2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商行初字第98号 原告沈海明,男,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杨学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家堂,男,系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常年法律顾问。 第三人王喜,女,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立,男,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海明不服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管理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同日向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喜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11月1日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3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海明的委托代理人冉麦礼,被告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赵家堂,第三人王喜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王喜颁发了商房权证谭庄字第05168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商水县谭庄镇卜刘寺行政村4组,建筑面积175㎡。法定期限内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证据有:①王喜的身份证复印件;②王喜的申请;③谭庄镇卜刘寺村委会的证明;④测绘委托书;⑤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据此证明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原告沈海明诉称:第三人王喜在未取得原告的同意下,私自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建设两层五间非法建筑,并在此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返还土地,第三人拒不返还。2013年3月6日,在原被告民事诉讼期间,被告在未查明土地权属的情况下,违法为第三人颁证,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王喜颁发的商房权证谭庄字第0516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①1998年10月10日沈海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②(2013)商民初字第352号民事诉状及诉讼票据;③(2006)商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周民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据此认为原告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证错误,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①被告是法律规定的颁发房产证的机关,依法享有颁发房产证的资格;②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不侵犯原告权益,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③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请;④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充分、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第三人王喜述称: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我颁证事实充分、程序合法,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维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2006)商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周民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以此作为辅证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③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5份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应当在原告承包经营的责任田内为第三人规划宅基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虚假材料未进行认真审核,程序违法,事实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③与事实不符,不符合证据客观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几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且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承包本组位于谭庄镇卜刘寺村4组责任田8.41亩,1998年10月10日,谭庄镇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第三人王喜在未取得原告的同意下,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建设两层五间非法建筑并在此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返还土地,第三人拒不返还。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期间,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商房权证谭庄字第0516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知道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商房权证谭庄字第05168号房屋所有权证不服,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权证的房屋占用的土地,为原告于1998年10月10日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的责任田,原告依法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虽然享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但在未认真审核土地权属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证侵犯了原告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王喜颁发的商房权证谭庄字第05168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水 审判员 靳艳菊 审判员 郭晶晶 二○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郭永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