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5-08 10:33:19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商行初字第8号 原告商水县东城区办事处康庄居委会第一居民组(以下简称康庄一组) 诉讼代表人康某某,男,汉族,住商水县。 诉讼代表人康某甲,男,汉族,住商水县。 诉讼代表人康某乙,男,汉族,住商水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琰,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卫东,县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商水县鸿利建筑装饰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商水县东城区办事处康庄居委会第一居民组不服商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2014年1月28日向商水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商水县鸿利建筑装饰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4年2月19日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4年2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水县东城区办事处康庄居委会第一居民组的诉讼代表人康某某、康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琰,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商水县鸿利建筑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8日,商水县人民政府将东环路中段东侧的一宗土地为商水县鸿利建筑装饰公司颁发了商国用(2011)第039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地类为工业。面积为1892.70㎡。2014年2月7日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2009年10月23日土地登记申请书;②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③2009年10月23日地籍调查表;④商水县电视台的证明;⑤商国用(证)字第004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⑥征地平面示意图;⑦ 1994年9月18日征地协议书;⑧张鹏飞身份证复印件;⑨ 1994年12月30日的收据;⑩ 2000年12月18日完税证;○112010年3月23日商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122009年10月28日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为鸿利公司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原告商水县东城区办事处康庄居委会第一居民组诉称:位于商水县东环路中段东侧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被鸿利公司长期占用,原告村民多次要求该公司返还无果。2013年5月,原告居民组向有关机关反映时,得知县政府在没有任何批准文件的情况下,将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为鸿利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颁证行为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严重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商水县鸿利建筑装饰公司颁发的商国用(2011)第039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商水县鸿利建筑装饰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①土地登记申请书没有加盖鸿利公司的印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②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因没有法人工商登记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③地籍调查表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④和⑤用于证明商国用(证)字第004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丢失,然而被告的地籍档案中却存有商国用(证)字第004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⑥征地平面示意图与实际情况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⑦⑧⑨⑩较为客观,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12010年3月23日商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证明的是1994年鸿利公司的登记情况,不能证明在2009年换发新证时该公司是否还存在,故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土地登记审批表基本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列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994年9月18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了征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土地交付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偿付了征地款 143376元,并交纳了耕地占用税18000元,1999年12月22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商国用(证)字第004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至2009年鸿利公司以商国用(证)字第004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丢失为由,申请换证。2011年1月8日,商水县人民政府为鸿利公司颁发了商国用(2011)第039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地类为工业。面积为1892.70㎡。原告不服被告的颁证行为,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虽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机关,但被告在没有县级以上政府批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为鸿利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事实不清,依法应被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商水县人民政府年月日为商水县鸿利建筑装饰公司颁发的商国用()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海 水 审 判 员 靳 艳 菊 审 判 员 郭 晶 晶 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永 辉 |